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僅毆打告訴人乙○○,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事,並舉在場證人 曾秋瑜 為證作為論據。惟查:被告前揭時、地有為前開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在警偵訊及本院簡易庭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案發時,確曾與告訴人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執之情節相互符合;且觀告訴人乙○○、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髖挫傷、皮下瘀青約十五Ⅹ四公分」,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挫傷,併皮膚撕脫傷(約七Ⅹ五公分),均與告訴人乙○○、甲○○指訴分別遭被告毆打左大腿、左前臂之打擊位置相符,且均有挫傷,顯係遭重力毆打所致,而告訴人乙○○所指遭毆打之位置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曾秋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丁○○家聊天,後來因被告的車放在巷口,告訴人乙○○回來不好停車就一直罵,丁○○以為是他車子擋到就把車子開走,但後來才知是被告的車擋著,被告有道歉,告訴人還是罵,所以被告才在車旁撿起木棍,打告訴人的腳一情無訛,堪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並非無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舉有上開在場證人曾秋瑜到庭為證,且證人曾秋瑜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被告在車旁撿起木棍打告訴人乙○○的腳,告訴人乙○○大叫,他爸爸即告訴人甲○○聽到聲音就出來,被告就把棍子丟掉把車開走等語;惟查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傷害所用之木棍,係被告放置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車內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曾秋瑜指被告係從地上撿起木棍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打告訴人乙○○後,要離開時,告訴人甲○○跑出來,被告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甲○○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此亦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一見告訴人甲○○出來即將木棍丟掉一情不符,從而證人曾秋瑜上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與被告供述矛盾,既有上開之瑕疵,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甲○○之犯行,應屬明確,是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甲○○,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永祥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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