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