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乙○○(丙○○之外祖父)、甲○○、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竊得之現金除起獲之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元外,餘均供己花用殆盡,另附表編號三所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以一千七百元及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黃欽潭 (即大力士通信行負責人)、 范百瑩 (即波霸通信行負責人),其餘證件等物則予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被害人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形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欽潭及范百瑩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之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先後九次向被害人乙○○拿取現金,共計四萬六千元,另有於附表編號二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二哥自助洗衣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辯稱:向乙○○拿錢均經其同意;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固有進入上開洗衣店,惟係送洗衣服,出來時兩手都是空的,當時店裏客人很多,不可能行竊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被告丙○○亦不否認先後共取走乙○○所有現金四萬六千元之事實,僅辯稱已得被害人乙○○之同意,然查乙○○係屬被告之外祖父,誼屬至親,若係同意,其當不致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警訊中堅決表明要對被告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另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市○○街○○號(二哥洗衣店)內,竊取新臺幣伍仟元左右,及二把鎖匙,及黑色皮衣壹件」、「我用徒手的方法將其洗衣店內倉庫門鎖破壞後侵入行竊,只有我一人作案沒有共犯」、「現金部分使用剩餘貳佰零壹元,而該二把鎖匙被我丟棄在排水溝內,黑色皮衣我則將現場我有觸摸之處擦拭乾淨後丟棄在門外」、「(問:警方在被害人提供警方的監視錄影帶中之犯案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你侵入倉庫內時是否將其監視器破壞?)是我本人沒錯,我侵入後立即將監視器轉向以防止被錄影」及「(你為何要竊取該件黑色皮衣擦拭你所觸摸之處?)深怕留下指紋被查獲」等語,核與被害人甲○○即二哥自助洗衣店負責人於警訊中指述:「我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彰化市○○里○○街○○號(二哥自助洗衣店)遭竊,當時被竊新臺幣紙鈔和硬幣合計約伍仟元,和二支洗衣機鑰匙及一件黑色外套」、「當時有攝影機拍到竊嫌連續進出數次,最後一次出進時攝影機被轉換到另一邊無法拍攝,倉庫裡有二道密碼鎖被解開一個,另一個被敲開」等情相符,徵諸被告就行竊過程之細節交待甚詳,並供明有將攝影機轉向以防被錄影乙情,足徵被告上開所供確屬實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錄影帶內容之圖片二張等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係被告之外祖父,已據被告丙○○及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則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告訴,距其知悉被告丙○○最後之竊盜行為(即九十年十二月初),尚未逾六個月,是此部分之告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查獲情形│├──┼─────┼─────┼────┼───┼─────────────┼─────────┤│一│九十年一月│臺南縣六甲│徒手竊取│乙○○│合計現金四萬六千三百元│經被害人乙○○於九│││初起至同年│鄉甲南村九│││(第一次:四千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報│││十二月初止│鄰文化街二│││第二次:四千元│警處理。│││(先後九次│五巷一號│││第三次:四千元││││)││││第四次:二千一百元││││││││第五次:一萬元││││││││第六次:六千元││││││││第七次:六千元││││││││第八次:七千五百元││││││││第九次:二千七百元)││├──┼─────┼─────┼────┼───┼─────────────┼─────────┤│二│九十年十月│彰化縣彰化│徒手竊取│甲○○│現金約五千元、鑰匙二支、黑│經警依據錄影帶畫面││││十八日二十│市○○街二│││色皮衣一件│循線,於九十年十一│││二時三十分│七號(二哥││││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自助洗衣店││││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一四二號「人││││││││在江湖網路店」內查││││││││獲,並起獲二百零一││││││││元款項。│├──┼─────┼─────┼────┼───┼─────────────┼─────────┤│三│九十年十月│嘉義縣民雄│徒手竊取│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經被害人丁○○於九│││一日凌晨三│鄉東榮村中│││、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報│││時許│庄一一九號│││),行動電話二支(價值約各│警處理,為警依失竊││││(S網站)│││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