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 郭昊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昊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空白支票,係債務人 陳澌權 (外號「益仔」)欠抗告人款項之抵押物,但原審未傳喚陳澌權說明。另提出勞工保險及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證明抗告人有正當職業,不可能詐欺財物。而原判決僅憑抗告人於前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遽認抗告人之詐欺犯行,然就原確定判決所述犯罪過程,因無任何人財物受到損害,尚難認抗告人已著手實行,而刑法不罰詐欺或常業詐欺之預備犯。況共同被告 張家福 被判無罪,又無任何人向抗告人提出告訴,則抗告人如何找新證據,請讓抗告人有再審求真相機會,免受冤獄之災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以請求傳喚陳澌權出庭說明原判決附表一之空白支票,係陳澌權欠抗告人款項之抵押物為新證據,然傳喚陳澌權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與陳澌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抗告人持有該等空白支票之原因,而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常業詐欺犯行無涉,則陳澌權之證言並非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至於所稱張家福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僅與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名之共同正犯人數有關,但仍不影響抗告人成立之罪名,自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抗告人雖另提出勞工保險卡、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證明有正當職業,惟與本案並無相關。其餘所陳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為辯解,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認定,為事實之爭辯,其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謂張家福係主犯,抗告人是從犯,檢察官無法舉證抗告人犯罪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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