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4838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共同犯竊盜罪,各三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戊○○為夫妻,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分別於民國97年2月23日7時0分許、同日18時0分許、同年2月26日7時0分許,利用在六福村主題樂園上班前及下班後之時間,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電機公司),見該公司路旁水溝以不鏽鋼板遮蔽,為將不鏽鋼板出售換取金錢,遂先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富昱電機公司所有,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鏽鋼板共計30塊,得手後將不鏽鋼板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先後載至流動資源回收車出售。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設備後而發覺上情。又丙○○、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IOG-676號車牌之引擎號碼RG090036號機車(引擎號碼RG090036號之機車,係車號000-000號之車身,該車為己○○所有,於97年6月29日1時許,停放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於同日16時35分發覺失竊;懸掛之IOG-67
6號車牌則係甲○○所有,於97年1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中午某時,受「阿志」之寄託而將該贓車藏放在其夫妻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50號附近貨櫃屋內,以為隱藏。嗣於97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獲前開機車與車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竊盜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自白:坦承其與被告丙○○竊得該物,並共同販售之事實。
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自白:坦承其與被告戊○○竊得該物,並共同販售之事實。
3、證人即富昱電機公司廠長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公司於上揭時地遭竊共30片不鏽鋼板,且經監視器拍攝到竊嫌行竊畫面之事實。
4、監視器光碟片、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竊盜之事實。
(二)寄藏贓物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審理中自白:坦承其知道「阿志」交付之機車懷疑有問題,故藏放在貨櫃屋內之事實。
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自白:坦承同意「阿志」寄藏機車在貨櫃屋內之事實。
3、證人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受話人己○○):證明車號000-
000號機車,於97年6月29日16時35分許,發現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失竊之事實、IOG-676號車牌則係於97年1月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失竊之事實。
4、查獲現場照片: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藏放在被告二人居住之貨櫃屋內之事實。
5、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與IOG-676號車牌係盜贓物之事實。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犯竊盜3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犯竊盜3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