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志全
被 告 彭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鑰匙刮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烤漆,造成該車右後及左後葉子板
、後車箱蓋產生M型及一字型刮痕,致令該車烤漆喪失美觀
作用,其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桃
簡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案件
審理中。因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嫌,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上
開刑案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無從調閱卷宗,
有本院100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佐,是本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