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22號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巨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翔
訴訟代理人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07元,及自送達
之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88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而積欠原告共
179,288元之代繳水電費,迄今俱未償還,期間並迭經催討
亦置而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288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公司之承租廠商均有獨立之電錶,惟台電公司收費之方
式是以總用電度數統一向原告收費,而非一電錶一帳單,故
原告需每月抄寫用電度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收費。
㈢被告積欠之水電費計算如下:
⒈98年8月份電費:用電度數299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
數)×4.375(每度費用)計104,650元、當月份水費2,12
8元,加計5%營業稅,故8月份應收水電費合計106,778
元。惟被告對該月份之電費有異議,認費用過高,經查後,
發現乃因負責抄電錶度數之維修人員抄錯,故經當時之招商
專員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共識,8月份之電費與9月份之電費
合併計算,因此9月份無電費產生,之後被告於11月20日自
行至店內繳交9月份之水費2,680元及10月份之水電費26,7
00元,共計29,380元,惟8月份之費用仍未繳交。但11月份
之水電費42,046元仍有按時至店內繳付。
⒉98年12月份,用電度數121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數)
×4.375(每度費用)計42,350元、水費2,392元,加計5
%營業稅,12月份應收水電費44,742元,被告仍未繳納。
⒊被告於99年1月19日撤櫃,1月1日至19日之用電度數為75
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數)×4.375(每度費用)計為
26,250元、水費1,518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1月份應
收水電費27,768元。
⒋綜上,被告應繳納之水電費如上述,倘其已繳付,應負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而只要舉證費用繳交予何會計
人員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收款日報表(原告公司之所有現金
收入皆有開立收款日報表以為會計憑證,在系爭期間98年8
月至99年1月間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所有收款日報表序號均為
連號且中間並未有斷號,且收款日報表一式三聯(綠白黃三
聯),其中黃聯會提供被告以為收款憑證,原告只要提出收
款日報表即可證明其已繳付,倘被告透過ATM或銀行電匯,
仍應有收據或可以銀行調閱資料即可,但被告拒絕任何舉證
責任,明顯逃脫責任。
㈣證據:提出內湖新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12、店外非自營專櫃
設置合約書、安平店專櫃設置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
、原告公司安平分公司98年度商店街水電費控核表、收款日
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郭淑惠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先付款才收到發票。原告每月20日左右派人抄表,以
書面之水電繳費紀錄表通知限5日內繳款。發票係繳款後才
開,故發票非固定日期,而係繳款後日期。
㈡除12月份44,742元未繳納外,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皆已繳清

㈢證據:提出錄音譯文、水費記錄表、電費記錄表、統一發票
、巨力屋有限公司分類帳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宥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而積欠原告
水電費179,288元等情,業提出內湖新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
1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安平店專櫃設置第一次補
充協議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安平分公司98年度商店街水
電費控核表、收款日報表等件為證,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就12月份水電費44,742元部分:
被告亦不爭執並未繳納,且有上揭證物在卷足憑,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98年8月份電費104,650元、當月份水費2,128元,加計
5%營業稅,合計106,778元;及99年1月1日至19日之電
費26,250元、水費1,518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27,768
元,總計134,546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繳清,無非以統一發票及分類帳為據。惟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課課長 郭淑惠業 具結證述:「(問:原
告公司設櫃廠商繳納水電費之流程為何?)維修人員在每月
抄錶日到各專櫃因為有獨立電錶,抄完電錶依各專櫃戶數開
發票給廠商,次月廠商交現金或電滙給原告..要是廠商到
公司繳現金,會開一式三聯的收款日報表,形式如原證三。
如為滙款則不會開日報表,因為廠商已有銀行對帳資料。」
(見100年4月12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一般而言,由廠商
先開具統一發票以供請款,實屬常見,是顯無從僅以被告執
有上述費用之統一發票,率認其確已繳款;至被告所提分類
帳,乃其自行製作,當亦不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詢問就費用已繳清,除統一發票外,
有無其他被告提領款項或滙款之資料時,答以:公司有帳戶
,每日都會結帳..但結帳後不一定每天存錢..超過10萬
元才會存錢等語,足以推認被告留存公司而未存入之數額顯
不超逾10萬元,是以98年8月份水電費106,778元之數,被
告理應有提領紀錄,然被告仍陳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不
是去帳戶提錢云云,所辯是否可採,自甚有疑。此外,依證
人即被告德光店店長王宥晴結證所稱:「(問:就你在職期
間被告公司有無欠繳水電費之情形?)我知道只有在快搬時
約12月份有款項未清,因有糾紛..(問:就你所知,99年
1月19日撤櫃前水電費有繳納嗎?有。(問:如果12月有糾
紛,為何1月會繳?)我訊問後,店長說尚有押金,所以先
繳1月份。」(見同上筆錄),惟該證人亦證述:押金約10
萬元(見同日筆錄);是倘認因有押金而不用繳12月費用,
則1月份加總12月份金額各44,742元、27,768元,合計亦尚
未超過上述押金數額,被告以此抗辯確有繳清99年1月之費
用,亦無從遽信。
⑶綜上,被告既對確有原告請求金額之水電費並不爭執,僅抗
辯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告所提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尚無從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心證,其抗辯不應採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46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179,28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68,207元
,應徵裁判費2,8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9,288
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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