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386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加君
陳冠蓓
被 告 李珮瑜
林正修
王群元
陳清明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壹
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3月9日就坐落臺北市○○路
○○號永裕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原 租約於98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不再續約,雙方並訂於終止日之前1日(即
98年6月29日)辦理租賃房屋返還點交事宜。惟原告於前揭
點交日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時,被告藉故以租賃物有損壞及
管理費未繳清為由而拒絕點交。嗣原告於98年7月17日再度
點交,被告此時始收回房屋,惟卻逕自沒收保證金。經原告
多方交涉,被告遲至半年後(即99年3月18日)始返還部分
保證金197,000元(即扣除租金及違約金計103,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原告之保證金扣除103,000元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對租賃
房屋縱有毀損亦僅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若毀損部分既不影響
被告使用、收益,且已達被告得占有、管理之下,則被告不
得權利濫用而藉故拒絕點交並進而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租賃契約中,保證金之提出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原告於承租時已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保證
金,原告於租約期滿後,縱有回復房屋等義務,被告自可於
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雇工修復為扣抵而獲得賠償。惟被告一
方面要求原告自行回復相關義務(移除電線管路、修復1樓
鐵捲門馬達及新作公設鐵門,並繳清管理費),另方面竟以
原告違反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以原告於租期屆滿時,
藉故拖延而未即時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予被告而科罰違約
金,實有可議。
⑶原告於98年2月17日知悉租賃房屋地下室1樓天花板遭6-8
樓住戶安裝電線管路事,即於同月20日至現場了解實際情況
,據原告之轉租房客陳述係因前等住戶獲得管委會之同意裝
設,故同意其進入施工。嗣同年5月8日,原告為評估確認
移除電線管路事,乃會同被告、轉租房客及6-8樓住戶至現
場再次協商,惟該住戶與被告間爭執電線管路安裝處是否屬
公共用地事而各執己見,難以達成共識。又因裝設之管線屬
於前等住戶之動產,如原告逕為拆除恐負擔民、刑事責任,
故原告不敢貿然逕自移除。同月21日,原告再次與6-8樓住
戶協商移除電線管路事,惟其仍聲稱有管委會之同意始進入
施工;原告請該等住戶提出管委會同意施工之文件,否則將
以其未有合法權源及原告為辦理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事而另行
雇工移除管線。同年6月25日至7月12日間,因6-8樓住戶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茲證明其施工之同意文件,原告遂於6
月25日當天至租賃房屋評估確認移除電線管路之可行性,並
隨即連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僱工移除
系爭管線。期間因台電公司辦理施工及現場會勘確認安全之
故,於7月12日完成電線管路移除作業。至就公設鐵門及1
樓電動門部分,兩造於98年6月29日辦理租賃物返還點交時
,雙方並無爭議。且至98年7月14日被告發函原告公設鐵門
回復及修復電動門,原告即進而修復電動門(即修理馬達)
並新作鐵門。
⒉410號存證信函在98年2月間收到,惟未收到419號及255
號存證信函。
㈢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32號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1178號及收件回執、終止租約協
議書、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
證人 鹿崇岳 、 張孟茹 。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原告於95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95年4月1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將該屋轉租,於租期中,未告知
原告逕由6-8樓住戶於地下1樓安裝電路管線,此舉顯已違
反租賃之使用權限。嗣原告未能如期於98年6月30日將房屋
恢復原狀返還,原告再函通知於98年7月13日返還房屋,然
亦未能恢復原狀及繳清管理費返還該屋,後於98年7月17日
在未繳清管理費情況下,先將房屋返還,誠已違反房屋租賃
契約。原告於99年2月9日方將管理費繳清,故被告依房屋
租賃契約,扣除98年7月1日至16日租金及違約金103,000
元。另原告於99年3月16日始以簡訊告知其匯款帳號明細,
被告於99年3月18日返還原告押租金餘額197,000元無誤。
㈡被告於98年2月16日發現原告轉承租人擅自同意6-8樓住戶
,將高壓電轉低壓電之電線管路安裝於地下1樓之室內,即
發函通知原告速將管線管路拆除,恢復原狀。被告另於98年
3月30日發函永裕大廈管理委員會詢問釐清電線管路安裝於
該地下1樓之室內,是否為管委會同意與授權?於同年4月
14日獲管委會來函說明,非管委會同意授權安裝明確。而電
線管路非管委會同意及授權,且地下1樓之產權為被告所有
,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侵犯及違反租賃權限,實影響被
告產權權益甚巨。且被告早於98年2月16日即發函原告拆除
管線管路,而原告於98年6月29日及7月13日通知辦理點交
房屋時,皆在未能將6-8樓高壓電轉低壓電之管線管路拆除
、公設鐵門回復及繳清管理費情況下未能點交完成。至98年
7月17日在管理費未繳清下,被告同意將房屋先行點交,並
議定待原告將管理費繳清後,將保證金扣除98年7月1日至
同月16日之租金及違約金後之餘額返還原告,可證被告並無
藉故拖延點交房屋。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行
使權限,並無不當得利。
㈢證據:提出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1170號、板橋63支0000
00-0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73號
、台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39號、存證信函第410號及第
419號與收件回執、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名片及簡訊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
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255存證信函、永裕大廈95年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台電公司台北市
區營業處98年6月2日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及平面圖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劉恩紘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3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租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並依
約給付保證金30萬元。嗣租約於98年6月30日期滿終止不再
續約,原告乃函知被告於終止日前1日(即98年6月29日)
辦理租賃房屋返還點交事宜。惟當日被告以系爭房屋天花板
遭6-8樓住戶安裝電線管路尚未回復原狀、管理費未繳清而
拒絕點交。嗣7月12日完成電線管路移除作業,原告再函通
知於98年7月13日返還房屋,然同月14日被告發函原告公設
鐵門回復及修復電動門,原告即進而修復電動門(即修理馬
達)並新作鐵門。於同年7月17日原告再度點交,被告始收
回房屋,惟沒收保證金10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32號、台北雙
連郵局存證信函第1178號及第1170號、板橋63支000000-0郵
局存證信函第45號、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73號、台北
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39號、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上揭扣款,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
,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同法第431條第2項
亦定之甚明。參酌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房屋有改裝
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於提交設計圖時,經甲方(
即被告)書面同意下自行裝潢,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
全,遇有修繕必要時,亦由乙方自費自行為之之約定,足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如欲改裝,既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則
於未經被告同意下之改裝,自當於租賃期滿時回復租賃物之
原狀,始能認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兩造對系爭建物
6-8樓住戶將高壓電轉低壓電之電線管路安裝於系爭房屋室
內,未經被告同意乙情,並不爭執,且有台北雙連郵局存證
信函第1170號原告寄予轉租人之說明之內容堪可為憑,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租期屆滿時,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㈡再者,被告於98年2月16日業以台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1
0號通知原告及其轉租人,6-8樓住戶將高壓電轉低壓電之
電線管路安裝於地下1樓室內,未經其同意等情,原告亦自
承曾於98年2月間接獲該信函。證人即永裕大廈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劉恩紘亦具結證述:被告曾於98年4月間告知原告公
司職員鹿崇岳管委會已回函未同意接線,且其亦告知管委會
僅決議同意接線,不代表可經過地下室等語明確(見100年
1月6日筆錄)。倘依原告所述其於98年5月8日,會同被
告、轉租房客及6-8樓住戶現場協商,嗣於7月12日完成電
線管路移除作業,歷時共約2月餘觀之,苟原告於98年2月
接獲被告通知、或其職員鹿崇岳於同年4月間受證人劉恩紘
告知之時,即著手處理,衡情當可於同年6月底租期屆滿時
回復原狀。詎原告於98年2月20日至現場時,因其轉租之房
客陳述該住戶獲管委會同意裝設,故同意其進入施工,即擱
置未予處理至同年5月8日,原告主張其無拖延情事,尚難
採認。
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洵無不合。惟:
⒈被告所扣除者為98年7月1日至同月16日之租金及違約金共
103,000元,即除上述電路管線外,尚含7月14日被告發函
原告公設鐵門回復及修復電動門。然該電動門及鐵門,兩造
同陳屬公共設施,顯見非租賃物本身,是被告縱可請求原告
回復,惟既無礙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以之為由拒
絕租賃物之返還,難謂有理,本院認應以98年7月1日至同
月12日共計12日為據。
⒉此外,兩造固均陳述上述103,000元係租金及違約金,然兩
造租賃關係業於租賃期滿時終止,當已無支付租金之餘地。
本院爰依原告所稱:「(問:契約在6月30日終止,自7月
1日至7月16日兩造是延長租約嗎?)不是,因為被告拒絕
點交。」(見100年2月22日筆錄)、及被告所述:「(問
:依契約扣款103,000元,是否依契約第8條第2項?)是
。(問:既如此,證物5點交確認書為何記載租金、違約金
各51,500元?)是原告職員鹿先生要求這麼寫,說這樣比較
好交待,但應該是依契約第8條。」(見100年4月12日筆
錄)等語,認定該扣款實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之
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固有上述未能於
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之延滯,然兩造均未爭執原告於98年6
月29日時,已大體騰空,是其縱有違約,然並未因而得有其
他利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至多為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故而應認該條所定:按所約定租金之2倍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以1倍計算為宜。而以每月租金10萬元計
算12日之延滯,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38,710元(100,000÷3
1×12=38,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差額64,290元
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縱有回復房屋等義務,被告自可於其所繳付
之保證金雇工修復為扣抵而獲得賠償。惟被告一方面要求原
告自行回復相關義務,另方面又以原告違反租約第8條第2
項之約定,科罰違約金,誠有可議云云。然押租金本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所謂租賃債務之履
行,在本件除按期返還租賃物外,尚包含回復原狀,已如前
述。原告雖自費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仍無從解免其延遲返
還租賃物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9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合計1,1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100×64290/103000=687元
原告:00000000=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