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蔡政宏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0,28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3年8月23日與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
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則
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224,948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表及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就原
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並希望能分期清償,惟辯稱伊當時只有
辦理信用卡貸款3萬元,其餘部分不是伊辦的,當初幫伊代
辦的人要求伊將身分證及印鑑全部交給他們,他們也幫伊辦
理多家銀行的貸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授權他人代辦貸款,自應就貸款所生之
債務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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