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鈺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王寶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八○三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同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乃其所有為由,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八○三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國100年3月15
日桃院永九九司執四字第八○三六二號通知等資料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一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
估為二年又十月,及如附表所示動產經鑑定後之價格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一萬零四百二十七
元【計算式:73,600×5%×(34月÷12月)=10,4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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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價格│
├──┼───────────────┼──┼──┼────┤
│1│TOYOTA診斷儀器(筆記型電腦及介│套│1│16,000│
││面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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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UTOLAND汽車檢測電腦i-Scan2│套│1│5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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