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李浩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8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6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
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9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