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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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王道生
被 告 余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8月4日就旋轉引擎相關事業
成立募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募集成立公司所需之資金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募資期間至同年10月4日止,公司成立
後並由原告取得百分之三股權作為報酬,又原告同時交付被
告50萬元作為投資款,公司成立後再由原告另外取得百分之
零點五股權(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已
有4人加入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成立
系爭契約,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嗣後公司並未成立
,原告亦未取得約定之股權,被告復又拒絕返還上開投資款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募得成立公司所需之資金2500萬元,又被告亦因旋轉引擎
相關事業發展失利而遭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8月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募集成立公司所需之資金2500萬元,募資期間至同年10月
4日止,公司成立後並由原告取得百分之三股權作為報酬,
又原告同時交付被告50萬元作為投資款,公司成立後再由原
告另外取得百分之零點五股權,嗣後公司並未成立,原告亦
未取得約定之股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
第7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已有4
人加入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成立系爭
契約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撤銷(或除去)系爭契約,並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㈢原告得否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撤銷(或除去)系爭契約,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已有4人加入投資,
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契約等詞;惟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
契約時只有原告及被告二人投資,亦未聽被告說過有其他投
資人等事實,業據證人 湯智凱 於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又
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原告與被告間書面往來及言語交談
記錄,(除原告單方主張者外)均無提及確有其他投資人存
在之內容,此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7頁參照)、存證信
函(同卷第8至42頁參照)、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同卷
第63至74頁參照)、錄音光碟(同卷第128頁反面及第162
頁參照)為證,而原告復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
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即有向原告佯稱已有4人加入投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從而,原告既不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撤銷(或除去)系爭契約,則其據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成立系爭契約等
詞(原告民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60頁、第191至192頁參照
),惟既不能舉證證明締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
事,即難遽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從而
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⒈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
第3款固有明文;惟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同法第682條第1項參照),是合夥解散後應先
經清算程序,即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再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仍有賸餘者,始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同法第697條及第
699條參照),合夥人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
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
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
、7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件公司嗣後並未成立,原告亦未取得約定之股權等
事實,固如前述,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本院卷第7
頁參照),原告如未依約募得成立公司所需之資金(2500萬
元),被告自無成立公司之義務,始符系爭當事人之真意(
民法第98條參照),而原告並未依約募得上開資金之事實,
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為真,則原告縱因
公司嗣後並未成立而未取得約定之股權,亦難遽論被告即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無理由。
⒊又查,依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7頁參照)及投資營運企劃
書(同卷第93至111頁參照)約定或記載之內容,足認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而成立合夥契
約,嗣後縱未成立公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民法
關於合夥之規定。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縱因公司嗣後
並未成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仍應依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合夥
財產。從而,本件合夥關係未經清算之事實既為原告及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則原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
遽就原來出資50萬元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5900元【計算式: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00元
=59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