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杜福明
被 告 劉保成
被 告 陳吉雄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於均 即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劉保成簽發,被告陳吉雄與陳於均即
陳秋萍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面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30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因已被列入拒絕往來戶,其
餘票據無須再提示,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5558號案中已承認欠原告錢,依民法規定即無時
效完成之問題,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4年間,已罹於時效,且
本件係被告陳於均即陳秋萍向原告借錢,嗣原告帶被告劉保
成去辦理支票開戶,才由被告劉保成簽發系爭支票,但被告
陳於均之後與原告達成協議,就所有欠款及票據之債務於97
年2月18日協議以280萬元為總金額,並約定於同年5月30
解決,如無法清償時,每月支付25,000元,並以280萬加計
1分半利息計算,被告陳於均之後陸續償還,但原告未將包
含系爭支票之票據交還,原告請求系爭票款與其請求之借款
金額重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其提出系爭支票5紙及
退票理由單3張為證,惟查
(一)按對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時效分別為1年及4
個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4間,則被告劉保成及陳吉雄
分別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
給付票款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於均雖亦為時效之抗辯,但經本院調閱其於上
開偵查案件中已承認借款及背書之事實,並未為時效
之抗辯,且其自97年6月9日迄99年11月23日陸續清
償159,000元以觀(此有被告陳於均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足憑),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然而,依倆造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倆造間於97年2
月18日協議就之前所有借款或簽發之票據,已協議以
280萬元為債權之總額,原告復於本院另案以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陳於均償還借貸款(本院已另案判決
),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款與該借貸款與被告辯
稱係相同款項等語相符,自堪採信。又原告既於該協
議書表明「金額以原先開付之票據與本票共計新臺幣
約貳佰捌拾萬元整」計算,則系爭本票本應交還被告
,原告竟未交還卻執以請求被告給付,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請求被告陳於均給
付系爭票款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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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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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15日│70,000元│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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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25日│70,000元│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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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4日│55,000元│94年10月6日│
├─────────┼─────────────┼─────────┤
│94年10月10日│60,000元│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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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5日│50,000元│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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