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賴秋如
       蘇志成
被   告  陳世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
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58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8元
,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
項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29,558元中含違約金
25元、管理費50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逾期繳納
部分應按借款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8%,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
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
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之管理費500元,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
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管理
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
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
5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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