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王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伍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以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且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呆帳
備查簿、借還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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