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因購買
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之前手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貸款新台幣(下同)
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94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
日止,每期平均攤還2000元,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4200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代為清償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亦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8000元仍未償付。原告2人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2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第3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8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另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陳明本
件訴訟費用係由該公司預納,被告應向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償
付訴訟費用,乃屬當然。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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