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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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0
,02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70,856元應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之事實。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並以書狀陳稱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
告應清償消費款,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
,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⑵本人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
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二百餘萬元,因本人還款
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希望原告能給予融通還款之機會等語
,以玆抗辯。經查: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
證,原告顯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
行放棄答辯權利;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
,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雖請求原告能融通還款,惟為原告
所拒,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