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叁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3,825元、
利息5,263元,共計89,088元迄未給付。而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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