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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