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溪洲河畔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國民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丙○○負擔新台
幣貳佰陸拾柒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
幣(下同)11074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丙○○給付金額為7910元,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3月12日之更正請
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
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
路○○○巷○○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已於96年11月27日
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取得所有權)、
被告乙○○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5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溪洲河畔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2人均
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丙○○積欠96年5月至
96年9月之管理費,共7910元,而被告乙○○積欠96年3月至
97年2月之管理費,共1870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存證信函
影本2件、96年3月31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件、96年4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乙○○依序給付管理費7910元、18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0日起(被告丙○○)、97年
2月28日(被告乙○○)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因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非均等,且
原告就被告丙○○為一部減縮之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屬無益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允。爰依同法第
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267元,被
告乙○○負擔6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