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V○○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T○○
P○○
U○○
卯○○
C○○
寅○○
丑○○
辛○○
癸○○
天○○○
地○○
宇○○
午○○
之28
28號
未○○
I○○
b○○
W○○
a○○
Q○○○
Z○○
Y○○
X○○
M○○
N○○
L○○
O○○
A○○
黃○○
子○○
宙○○
R○○○
F○○
G○○
D○○
亥○○
玄○○
庚○○
巳○○
號
E○○
申○○
戌○○
壬○○
H○○○
乙○○
己○○
丁○○
甲○○
戊○○
K○○○
S○○○
J○○○
B○○
辰○○
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 羅明潭 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P○○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被告U○○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U○○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
元,由被告 羅明誠 、P○○、U○○各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被告卯○○、C○○、寅○○、丑○○、辛○○、癸○○、天
○○○、地○○、宇○○、午○○、未○○、I○○、b○○、
W○○、a○○、Q○○○、Z○○、Y○○、X○○、M○○
、N○○、L○○、O○○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被告A
○○、黃○○、子○○、宙○○、R○○○、F○○、G○○、
D○○、亥○○、玄○○、庚○○、巳○○、E○○、申○○、
戌○○、壬○○、H○○○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其餘新臺幣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乙○○、己○○、丁○○、甲○
○、戊○○、K○○○、S○○○、J○○○、B○○、辰○○
、酉○○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
佰捌拾元,由被告T○○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被告P○○、
U○○各負擔新臺幣陸拾玖元;被告卯○○、C○○、寅○○、
丑○○、辛○○、癸○○、天○○○、地○○、宇○○、午○○
、未○○、I○○、b○○、W○○、a○○、Q○○○、Z○
○、Y○○、X○○、M○○、N○○、L○○、O○○連帶負
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被告A○○、黃○○、子○○、宙○○
、R○○○、F○○、G○○、D○○、亥○○、玄○○、庚○
○、巳○○、E○○、申○○、戌○○、壬○○、H○○○連帶
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由被告
乙○○、己○○、丁○○、甲○○、戊○○、K○○○、S○○
○、J○○○、B○○、辰○○、酉○○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㈡「被告羅明潭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P○○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㈢「被告U○○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U○○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