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