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00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
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
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
續展延,約定利率採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並機動調整,
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00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
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
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347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文件
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有爭議。又被告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按月加計違約金,對
被告吃緊之財務無異雪上加霜,希法院能裁示減免。另被告
不善理財,收入不佳,單親家庭須獨立扶養2名小孩,為維
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118萬餘
元,本人雖有還款意願,卻資力不足,希原告能通融,俟收
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欠款。再被告已無多餘財
力,訴訟費用部分期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負
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
卡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表示對欠款金額
有爭議,其爭議何在,正確之數額為何,被告並未進一步說
明,且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陳述意見,本院
無從遽信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至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
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自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
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
行動,故違約金是否減免,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在
被告一造不到庭之情況,要無逕行為被告減免之餘地。再訴
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均有明文規
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適法。準
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