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 陸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惟被告未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5年1
月10日繳付應繳金額77,989元,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
幣(下同)76,648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
,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已計未收利息1,341
元,合計金額為77,989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5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玆因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
5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