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雖有幫 汪文軒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抬一些木材上車,但自始並無竊取木材之意念,也未參與共同計劃,請求改判罰金云云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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