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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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及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9時46分被警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距違規事實發生已逾1年半,而未合法舉發,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對其予以裁處,自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該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而就本件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係於96年11月16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8頁、22頁),舉發時間距違規時間未逾
3月,且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未合法舉發,自無可採。
四、依證人及舉發警員乙○○證稱略以:本件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地點在靠近高雄醫學大學醫院門口附近,該處有畫紅線,當時是整排違規停車, 伊有 親眼看到,並整排舉發違規等語(詳卷第29頁),證人為執法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對職務行為之前揭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無證據可資證明違規,亦無可採。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依法即無不合,且核裁罰之罰鍰金額亦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範,則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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