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本院二審卷第48、5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 倪煜祥 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再參以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審卷第34、44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苙荌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