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上訴人 魏道一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上訴人 虞孝成
傅兆川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江蔡端容趙廣榮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約定訴外人江蔡端容與伊應將其所持有香港永廈股份有限公司(GreatTowerLimited,下簡稱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合約附表所列股東,AtlanticCapitalCorporation公司(下簡稱ACC公司)則應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ACC公司與GT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已簽署一份協議書(下簡稱一九九九年合約),其中緣起C即明確表明:「轉讓人(指ACC公司)同意依據代理人要求,將所有一切關於此貸款及擔保品及所有一切權利、所有權及利潤移轉並過戶給予代理人,一切的轉移及過戶皆依照本契約書之規定及條款辦理」,足見ACC公司對於CDCDevelopmentCorporation公司(下簡稱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轉讓給GT公司,系爭合約簽署時ACC公司對CDC公司已無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合約應屬無效。縱系爭合約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從簽約至今,已逾六年,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合約中下列義務,自不得請求伊單方履行契約。且系爭契約縱非自始客觀不能,亦屬債務不履行,伊自毋庸履行,況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締結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伊對於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即具有廢止請求權及永久抗辯權。縱於時效消滅後,亦得永久拒絕履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移轉香港永廈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抗辯權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江蔡端容皆知悉伊等未依一九九九年合約將ACC之抵押權移轉給GT公司,故西元二○○一年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承認ACC對CDCMall仍擁有之第一順位,此在系爭合約前言記載即可證明,故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早已不存在係不實。且伊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早已於九十一年移轉股份給江蔡端容之指定第三人 崔晉湘 ,不發生GPHC公司於九十七年被解散而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且崔晉湘依系爭合約確實已取得GPHC公司股份,亦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四七一號判決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GreatPlanHoldingCorporation(即GPHC公司)為Atlant
icPrudenceFundCorporation(下簡稱APFC)之主要股東,APFC公司又持有CDC公司幾近百分之百之股權。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有之CDCMall擁有第一順位抵押權,GT公司對CDCMall擁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二項之(2a)項記載ACC公司應於第一項之(1a)項完成後十四日內塗銷其對CDC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之(2b)項記載被上訴人傅兆川、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按:CDC公司)以該CDC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PFC及AtlanticGrowthFund(下簡稱AGF)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第三項記載CDC公司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被上訴人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又查ACC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麗真,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蔡端容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GT公司之全部股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上開各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主導權者,為支付APF及AGF二基金之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之目的,兩造乃以個人名義協議,分別入主CDC公司,並利用塗銷抵押權,再由CDC公司向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而取得較高貸款之方式達成。次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訂一九九九年合約書,惟質疑上訴人提出之影本內容與一九九九年合約書有所不符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既對一九九九年合約書在形式、實質上真正有爭執,上訴人自仍有提出一九九九年合約書原本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一九九九年合約書原本,則上訴人主張依一九九九年合約書約定,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轉讓予GT公司云云,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一九九九年合約書影本內容第二項係記載「同意及接受」貸款及擔保品的轉移(即抵押權轉讓)等文字,並未記載已辦理抵押權轉讓,至多僅能證明ACC公司與GT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曾有此約定,但不能證明ACC公司已依該約定履行且已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GT公司,是縱上訴人所提出之一九九九年合約書為真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查系爭合約書第二項(2a)係約定ACC公司應於(1a)完成後十四日塗銷其對CDCMall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合約書第一項(1a)係約定訴外人江蔡端容與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之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十四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被上訴人虞孝成保管。故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GT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虞孝成保管等情,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身為ACC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真,即有依系爭合約約定將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有之CDC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辯稱ACC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塗銷上開對CDC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其提出之加拿大新布朗士維克省西模蘭郡摩頓市受理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為塗銷抵押權文件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一九九九年合約書第一項之b之i款記載CD
C公司對CDCMall之抵押權之註冊編號登錄在二○六一號登記冊第六十頁編號五七六六六六號,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所載(a)項相同,其末文並記載ACC公司依法有權收取該筆款項,該等文件義務因此撤銷(DISCHARGED),ACC公司請求加拿大登記處登載該等文件之登記註冊空白處登記此清償之事實,並有我國駐加拿大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則被上訴人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自可反證上開抵押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存在。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塗銷抵押權之事實,然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CC公司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即已轉讓給GT公司,系爭合約第2a項之履行義務,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參以系爭合約簽約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江蔡端容於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履行系爭合約等事件中,業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CDC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第九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第十一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第四頁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況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客觀給付不能,而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前,ACC公司已將對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給GT公司云云,縱然屬實,則ACC公司仍可能從GT公司取回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使系爭合約有履行可能性,故至多屬自始主觀不能,僅生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屬自始客觀不能。至上訴人主張GPHC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遭行政解散、十年未曾舉行股東會、股價價值所剩無幾、系爭合約第一、三、四、五、六條內容無法履行云云部分,亦屬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情形不同,自難認系爭合約無效。又查依CDC公司西元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份資產負債表顯示,一份顯示債權人係ACC公司,另一份之債權人則為GT公司,已難遽認西元二○○○年時GT公司已係CDC公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復查,訴外人江蔡端容為負責人之GT公司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匯給ACC公司加幣六十萬二千零十元、同年十月十一日匯給ACC公司加幣六十萬二千零二十元投資款,有匯款水單及中譯本在卷可憑,惟查ACC公司嗣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匯款六十萬二千零三十元、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至訴外人江蔡端容為負責人之GREATPLANBUSINESSCORP(下簡稱GPBC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等情,有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函、存款印鑑卡(江蔡端容)、匯款明細附卷可查,雖上訴人主張二者匯款金額不符,江蔡端容雖為GPBC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為趙廣榮、張麗真及傅兆川三人,江蔡端容無權簽發公司支票,更無權提領或動用公司資金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九紙為證,惟查並無證據證明ACC公司與GPBC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九紙部分,業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外,且細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西元一九九五及一九九六年間,而上開匯款及兩造簽約日期係在一九九九至二○○一年間,兩者相差數年之久,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況查訴外人江蔡端容既為GPBC公司負責人,則無論趙廣榮、張麗真及傅兆川簽發GPBC公司支票,必經訴外人江蔡端容授權,否則非公司負責人之人何以得簽發GPBC公司之支票?是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江蔡端容將上開投資款再由GPBC公司匯回ACC公司,則ACC公司自亦不可能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予GT公司,此觀CDC公司於隔年即西元二○○一年之財務報表所載債權人部分已未再註明為GT公司亦明,故上開二○○○年CDC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債權人係GT公司之部分,應非實情。CDC公司之債權人應仍為ACC公司,故上訴人以CDC公司其中一份資產負債表上之債權人記載為GT公司,而認在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是
CDC公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係欺騙上訴人,伊尚未移轉該債權及抵押權予GT公司,再以交換GPHC公司、GT公司股權方式,騙使上訴人再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亦不可採。再查GPHC公司之子公司為GRT、APMC、AGFC公司,有兩造提出之GPHC公司關係圖可證,而查GRT、APMC、AGFC公司於二○○○年、二○○一年均處於虧損狀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憑,則在簽訂系爭合約後,APMC、AGFC公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趙廣榮,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亦無損害或掏空GPHC公司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而使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顯不足採。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然本件並無詐欺等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情事,除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倘有加害給付,亦僅生債權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亦無法得推出契約相對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廢止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而認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三、四條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云云。然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屬實,亦僅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仍非不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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