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業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業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包業煒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泡麵兩盒,且未付款即離開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手上還有拿著其他物品,所以忘記付錢云云。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泡麵兩盒,且未付款即離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係忘記付錢云云,然該兩盒泡麵之體積非小,被告復係將其拿在手上,並於拿取後隨即走出商店等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則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104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包業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業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429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放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2盒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店長蘇文郁發覺遭竊追出店外攔阻包業煒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包業煒之供述:被告有拿取上揭物品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蘇文郁追回之事實;(二)告訴人蘇文郁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包業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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