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再抗告人 江木清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於執行法院所為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下稱更正執行裁定)確定前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更正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場合,因當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相對人抗辯超額查封,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撤銷超額執行部分之查封,並准伊提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伊乃依該裁定,提存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七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該裁定經廢棄確定,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准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為免查封程序被撤銷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查封程序未撤銷所受之損害。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上開執行法院裁定雖經廢棄確定,然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繼續超額查封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再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繼續超額查封程序,迄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始撤銷,可見相對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自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認桃園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倘再抗告人係依上開執行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而該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自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其不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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