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4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虞笑成 、乙○○、甲○○等因96年訴字第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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