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67號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合計應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與甲○○,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11時30許,在雲林縣○○鎮○○街○○巷○號前,與 張進興 、張進興之配偶張 丁美玲 飲酒聊天,約莫經過5分鐘後,甲○○也抵達現場。席間,甲○○突然用手摟住 張丁美玲 之肩膀(所涉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引發張進興之不快,因而與甲○○發生言語爭吵。乙○○在場目擊全程,也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未扣案)丟甲○○,復接續持椅子(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胸壁及左臀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嗣經甲○○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乙○○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案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張丁美玲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復經張進興於警詢或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供述屬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就本案發生之原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是經過該處(指雲林縣○○鎮○○街○○巷○號)後,發現他們(張進興、張丁美玲及乙○○)在喝酒,我跟張進興夫妻講他們夫妻很恩愛,年紀輕輕就生兩個小孩那麼漂亮,乙○○就說我在虧張進興的妻子,之後便持鐵椅一直打我 云云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但是,甲○○用手摟住張丁美玲之肩膀,而對張丁美玲為不禮貌之舉動,方導致後續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張進興及張丁美玲供(陳)述綦詳,稽之張丁美玲並非本案當事人,衡情應無設詞誣指甲○○之理,且甲○○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則甲○○指證稱其僅用言語讚美張丁美玲,被告便大動肝火而對其暴力相向等詞,殊難想像,亦與常理有違。兩相對照,應以被告、張進興及張丁美玲之說詞較為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持酒瓶丟甲○○,後持椅子毆打甲○○之數個舉動,
係出於1個傷害之目的,發生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循甲○○之請求上訴認被告與甲○○並無仇怨,被告竟持酒瓶傷人,手段殘忍,且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因而指摘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嫌過輕云云。然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考量上述情狀而為量刑,且判處之刑期也在法定刑度之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復認為甲○○就本案衝突之發生,應負部分責任,理由已經敘明在前,此於量刑時應納入考量。再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甲○○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甲○○,並已先行支付1萬元交甲○○點收無誤,此有本院99年度虎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調解成立,甲○○也當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並使其能依調解內容賠償甲○○,乃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該調解內容(尚未履行之部分)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