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犯有嚴重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尚須繼續治療,其因一時不察,誤交損友,以致觸法,然被告並無前科,聲請人當保證被告隨傳隨到,是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即綽號「地瓜」之男子尚未到案,且有相關詐騙贓款尚未追回,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為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及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2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另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共犯或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父,有被告及聲請人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尚須繼續治
療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提出辦理因病停役暨體格複檢證明書1紙為證。惟經本院向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該所回覆:「被告於99年6月23日因詐欺罪入所,自述患有憂鬱症,羈押期間經所內精神科醫師診察後簽稱:該患者目前持續服用抗憂鬱症藥物治療中,精神及情緒狀況穩定,正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及照護中」,有該所99年7月15日雲所衛字第0993000759號函1紙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在看守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及治療,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5項、第110條4項規定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附件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距今將近
1年,難以佐證被告現尚因憂鬱症需持續治療,又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該集團所騙取之贓款尚未追回,所以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勿予停止羈押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5日 雲檢家廉 99偵3084字第19284號函1紙在卷可稽。觀諸卷內現有證據,本件被告涉及詐欺取財之案件非僅止於1件,牽連之被害人層面甚廣,且其與其他被告就本案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等供述仍有歧異,又其他參與本案之共犯仍未到案,相關詐欺贓款流向亦不明確,尚未追回,此均有待檢察官逐一查明、釐清,而被告與其他被告陳譽仁、 陳俊耀 、未到案參與本案之共犯間,均利害相關,其等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觀諸上開各情,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此部分無從透過具保來加以防止、確保,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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