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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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楊靜前 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8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結案。詎其因生意失敗欠下高額債務,竟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 蔡品梨 ,致蔡品梨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蔡品梨發覺有異並多次聯繫要求還款,楊靜皆予推託,復簽訂借據約定於101年5月
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清償借款,惟當日楊靜並未依約履行,蔡品梨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靜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警詢筆錄、第36至37頁偵訊筆錄;本院審簡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品梨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詢筆錄、第35頁至第37頁偵訊筆錄),復有101年5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據(見偵卷第11頁)、101年4月20日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01年3月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101年2月13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101年2月14日被告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楊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施用詐術均為類似同一之說詞,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於原審審理中,先依約賠償15萬元,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履行完畢之事實,逕予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稍嫌過重,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全數清償請求本院加重被告刑度,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清償高額借款,竟屢次編造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詐得金額非微,其又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堪認其深具悔悟之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黃珮茹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詐騙方式│交付金額│備註│││││(新臺幣││││││)││├───┼─────┼───────────┼────┼───────────┤│1│101年2月13│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林義銓 八│││日│其任職之昇陽建設公司有││里區農會埤頭分行,帳號││││1筆投資案可插股云云,││: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立本票1紙以為擔保││內│├───┼─────┼───────────┼────┼───────────┤│2│101年2月21│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5,000元│ATM匯款│││日│有個管道可以捐棺材做善││││││事,且之後會開收據云云│││├───┼─────┼───────────┼────┼───────────┤│3│101年3月1│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4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楊麗梅 郵│││日│先前的投資案可以加碼,││局帳號:00000000000000││││獲利會更多云云││號帳戶內│├───┼─────┼───────────┼────┼───────────┤│4│101年3月22│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4萬元│ATM匯款│││日│先前的投資案可以加碼,││││││獲利會更多云云│││├───┼─────┼───────────┼────┼───────────┤│5│101年4月20│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楊麗梅郵│││日│願意贈送告訴人PRADA包││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包1個,但為免告訴人有││號帳戶內││││壓力,所以只支付一半金││││││額,另外一半金額由告訴││││││人自行支付云云│││├───┼─────┼───────────┼────┼───────────┤│6│101年4月26│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5,000元│ATM匯款│││日│其丈夫過世,亟需用錢軋││││││票云云│││├───┼─────┼───────────┼────┼───────────┤│7│101年4月下│被告在新北市八里區左岸│3,250元│現金交付│││旬某日│小艇餐廳內,向告訴人誆││││││稱先前之投資案需要另外││││││支付百分之1之公證費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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