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蕭宗政
蕭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宗政、蕭宗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宗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 朴登普 字第○三四二九○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宗政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蕭宗政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6年促字第23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蕭宗政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7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蕭宗政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查調被告蕭宗政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蕭宗政於95年5月9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74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為新厝仔338之2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蕭宗憲。
(二)查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且同住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蕭宗政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蕭宗政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有被告蕭宗政設定於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蕭宗憲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三)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蕭宗政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蕭宗政訴請被告蕭宗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宗政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從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於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蕭宗政係列為債務人,並非擔保人,一般保證人並不會列在債務人欄。
2.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總價記載為60萬元,但付款卻記載支付金額為50萬元,而匯款資料有60萬元,其金額不符。
3.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以知悉會損害債權即可,並不需知悉損害特定債權人,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蕭宗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95年朴登普字第0342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1)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蕭宗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95年朴登普字第0342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宗政則以:因伊有經濟上之壓力,故於95年3月將系爭不動產以60萬元賣予被告蕭宗憲,60萬元是以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因伊仍住在那裡,所以建物部分未算錢,又價金為代書算出來的,伊其實不曉得怎麼算的,被告蕭宗憲係分期將價金匯到伊帳戶,該價金用以償還向銀行、朋友借貸之款項,因積欠7、8家銀行,所以僅能每家還一些。又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非伊向銀行借貸,係被告蕭宗憲借的,伊僅當保證人,故設定抵押權之貸款,仍由被告蕭宗憲繳款,因伊未與銀行直接接洽,不清楚為何銀行將伊列為債務人,非擔保人。
(二)被告蕭宗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母留下來的,被告之弟弟即被告蕭宗政身體不好,伊亦知其外面有負債,但不知被告蕭宗政欠原告70幾萬元,僅知常常有銀行的人打電話來催錢,伊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沒有想到會損害到原告之權利,只是想將父母留下來的房子保存住而已。因系爭不動產有貸款,估價約120萬元,被告蕭宗政之持分有2分之1,大約60萬元,所以買賣價金為60萬元,故本件被告間係一般買賣,並非虛偽買賣,此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為憑。而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係伊借貸的,當時房地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蕭宗政被列為債務人。另買賣契約約定付款金額記載支付金額為50萬元,應為記載錯誤,因伊確實匯款60萬元予被告蕭宗政。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蕭宗政積欠原告本金752,3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蕭宗政所有,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宗憲,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調查被告蕭宗政財產時始發現上情。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如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償行為時,於行為時被告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宗政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合計752,
370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迄今亦未履行。另被告蕭宗政於95年5月9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蕭宗憲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蕭宗政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蕭宗憲答辯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遺留,其與被告蕭宗政各共有2分之1,因被告蕭宗政在外面有負債,其係想保留父母的房地,故向被告蕭宗政購買,以當時設定抵押權時之估價120萬元之半數即60萬元買受等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影本為證,經隔離訊問被告2人關於為何出賣及於價金之交付等情節均大致相同,雖關於價金60萬元係如何決定出來,被告2人所述雖略有出入,惟被告2人訂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而被告蕭宗憲確有將60萬元匯給被告蕭宗政,亦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單影本4紙可按,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真實,至於該系爭房地上原有抵押權係88年即已設定,當時債務人即列被告2人,且被告蕭宗憲自認係其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等情,則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蕭宗政自無法塗銷該抵押權,故被告蕭宗政出賣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蕭宗憲,仍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一節,不能反證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即係通謀虛偽,原告以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系爭房地於88年間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依銀行之放款實務,該系爭房地之價格應高於120萬元,被告蕭宗政卻以120萬元之半數即60萬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告蕭宗憲,顯然低於市價,致原告債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又被告蕭宗政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蕭宗憲名義後,即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被告蕭宗政於95年5月9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其所為買賣有償行為,顯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且依被告蕭宗憲所自陳,知悉被告蕭宗政常常有銀行打電話來催錢等情,則被告蕭宗政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低價出售被告蕭宗憲,將影響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乃當然結果,被告蕭宗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蕭宗政明知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蕭宗憲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且此情事亦為被告蕭宗憲所知,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蕭宗政於95年5月9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宗憲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證,且為被告蕭宗政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7日始知有前揭撤銷原因事實,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宗政、蕭宗憲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蕭宗政、蕭宗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宗憲應將上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宗政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龍崑┌────────────────────────────────────────────────┐│土地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嘉義縣│布袋鎮│新厝││840│建│96.96│2分之1│蕭宗憲│└──┴───┴────┴───┴───┴─────┴─┴──────┴───────┴─────┘┌─────────────────────────────────────────┐│建物附表︰│├──┬──┬─────┬─────┬────┬─────────┬───┬────┤│編│建││基地│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坐落│材料及│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範圍│││號│號│││房屋層數││││├──┼──┼─────┼─────┼────┼────┬────┼───┼────┤│││嘉義縣布袋│嘉義縣布袋│加強磚造│111.56│14.94│2分│蕭宗憲││001│74│鎮新○○○鎮○○段│2層│││之1│││││338之20號│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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