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
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王詠心 律師
蔡惠子 律師
複代理人 鄧瑀萱 律師
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後開第四項主文確
定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兩造子女
A○○每月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參、約定
事項:二、」聲請人甲○○應每月給付相對人乙○○關於兩造子
女A○○生活、教育費用新台幣參萬元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應調整為零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其餘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伊為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之前妻,兩人
育有子女A○○(原名B○○,民國00年00月0日生),嗣
兩造於89年9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A○○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於離婚
登記後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萬元,作為子女、教育
費用等,且應給付至A○○成年結婚生子之日止。詎兩造離
婚後迄今,甲○○僅曾於89年11月間、90年5月間分別給付
伊1萬2000元、7,000元,其餘A○○一切生活開銷均由伊
一人獨自負擔;雖其辯稱曾於89年9月至93年11月間給付扶
養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贍養費,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書未有贍養費字樣,並明確指
出係「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是兩造約定之費用非用以填
補伊因離婚而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因而不具贍養費
性質。至甲○○主張因情事變更應減免其系爭協議書義務一
節;依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協議約定扶養費金額,法院自不
得依職權酌減,且甲○○簽約時即已考量各項風險及狀況,
縱其於94年間失業,仍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增加其收入,俾
確保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否則任由甲○○以工作薪資減
少而免除或減輕其給付義務,將有害於契約穩定性,倘其所
述失業多年,經濟慘澹等情為真,何以其能在19年內再婚2
次,另生3、4名子女,顯見甲○○係因有了新家庭,便不
願負擔A○○之扶養義務,又縱認甲○○主張酌減有理由,
惟其係於108年10月底才以「民事反訴狀」主張酌減,而情
事變更請求縮減給付為形成訴訟,僅有向後發生之效力,甲
○○於93年8月迄108年10月間積欠之扶養費乃已屆期之債
務,自不包括於情事變更之範圍。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
○給付伊自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子
女扶養費用共1,080萬元(60,000元×12月×15年)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A○○之扶養費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甲○○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係因
婆媳不合,為平息紛爭始為離婚協議,當時雙方仍是共同生
活,伊在資策會擔任講師,平均每月所得約6萬元,乙○○
有延吉街店面租金收入,尚有其他經濟收入,並不須伊扶養
,不過伊身為男子,在乙○○要求下一肩扛起經濟重擔而簽
訂系爭協議書,該6萬元之約定僅具贍養費性質,兩造並無
實現該「扶養費」之意,況伊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乙○○至93年11月止;嗣伊自94年間失業迄今,薪水全無
,僅以父母接濟之股息款項度日,故自93年12月開始未按月
給付,縱認伊應給付扶養費,亦有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除就乙○○請求超過五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外,並主張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工作,兩造子女溫
啟亨當時尚幼小,雖由乙○○負責照顧,但未能預知伊自94
年間開始未能於資策會開課及失業等情事,且A○○現已成
年,乙○○也不再負有照顧之義務,當時締約之經濟條件俱
已翻轉,若仍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該協議書內容對伊顯失公
平,自應予變更。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協議
書約定伊應每月給付乙○○關於兩造子女A○○生活、教育
費用之扶養程度與方法降為零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
,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
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
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
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87年1月19日結婚,育有87年11月8日出生之子A
○○(原名B○○),嗣於89年9月19日協議離婚,同年月
20日辦理離婚登記,有系爭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附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卷(下稱380號卷,見該卷第21至27頁)可參,自堪信為真
正。則乙○○主張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二所載內
容給付A○○之扶養費用,既為甲○○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請求變更扶養費為0元,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乙○○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甲○○給付其自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所積欠之子女扶養費用共1,0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A○○之扶養費6萬元,有無理由
?即兩造有無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應給付關於A○○每
月扶養費6萬元?該約定甲○○應給付之每月扶養費為若干
?前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為15年或為5年?依上開標準判
斷之金額,甲○○有無得主張其業已支付而應扣除之項目?
㈡甲○○以其94年間失業迄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系爭
協議書應給付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
如下:
㈡乙○○請求甲○○給付其在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所積欠179萬3226元範圍內之子女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⒈乙○○就兩造確已約定甲○○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一節,業據
提出其與甲○○間所簽系爭協議書(見士林地院380號卷第21
至24頁)到院,其內容記載:「甲方(指甲○○)俟於離婚
登記後當月起每月支付乙方(指乙○○)及子女生活、教育
費用新臺幣陸萬元整予乙方,本項給付款至未成年子女成人
完婚,並生第乙個兒女時截止」等語明確。雖甲○○辯稱該
協議書僅為平息當時婆媳紛爭所簽署,兩造離婚登記後仍共
同生活,並無實現該扶養費之意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夫妻於離婚後,因情感、經濟、子女各種因素而
繼續聯繫或同住,仍屬常見,難謂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有何關連性,況甲○○及其代理人前於士林地院109年2
月4日訊問期日審理時,已稱:「(提示:對於卷第21頁離
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離婚後)我應該在90年5
、6月間,有付過一次7、8000元」等語無訛,有該院非訟事
件筆錄(見士林地院380號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
離婚時確曾就兩造子女A○○之扶養費,簽訂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內容,甲○○所辯不足採,則該協議書既係兩造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
該協議書之拘束,乙○○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
○○返還其代墊A○○之扶養費。惟細譯上開協議書約定內
容,所記載甲○○於離婚登記後每月應支付乙○○之「生活
、教育費用6萬元」,包括乙○○「及」子女分別應取得者
,足見該6萬元除包括A○○之扶養費用外,並包括甲○○
於兩造離婚後每月願給付乙○○之費用,而兩造就乙○○、
A○○分別得受領之範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本院
認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台北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8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不
過為2萬2147元,應以該6萬元由乙○○與A○○平均分配為
公平適當,即兩造就甲○○應給付乙○○關於A○○之扶養
費數額,以該協議書所約定甲○○每月應支付總數6萬元之
半數即3萬元為公平適當。準此,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事項二之約定,請求甲○○返還其代墊A○○每月3萬元之
扶養費金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非甲○○應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不能准許。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
付者,該方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
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倘雙方有
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者,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同,即應
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A○○之扶養費給付方
式及數額,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既已約定應按月給付,即屬
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前揭說明,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則甲○○就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致乙○○墊付扶
養費所受不當利得之返還請求權,就超過5年間不行使部分
,抗辯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核乙○○係於
108年8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狀(見士林地院
380號卷第11頁)收文戳在卷可佐,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墊付自93年8月1日起
至103年8月8日止關於A○○之扶養費部分之不當得利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甲○○既為時
效抗辯,乙○○上開請求,即無可取,是僅足認乙○○依系
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墊付自
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關於A○○之扶養費,應
認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⒊又乙○○主張甲○○曾於89年11月間、90年5月間分別給付
其1萬2000元、7000元,甲○○則抗辯其曾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乙○○扶養費至93年11月止,惟不論兩造主
張或抗辯是否真正,均非給付前項103年8月9日以後之扶養
費,自無庸就乙○○得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另甲○○以其
經濟能力遽變而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酌定減輕扶
養費為每月0元;惟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
更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變更給付裁定確定後
,其所產生之新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發生,尚不得僅因當
事人一造提起變更給付,即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所主
張變更給付之範圍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045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縱有情事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
向後發生之效力,不能據此變更乙○○以前已經代墊之扶養
費,是以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乙○○請求甲○○應給付其代墊關於A○○之扶養費
179萬2580元【22,580元(103年8月9日至31日共23天即
30,000元×23/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1,770,000元(103
年9月至108年7月共59個月,即30,000元×59月)】,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能准,應予駁回。
㈢乙○○請求甲○○給付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兩造間本件變
更扶養費事件確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每
月之扶養費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
意所訂立,甲○○應依該協議書按月給付乙○○關於A○○
之扶養費3萬元等情為真正,為本院所認定,已如前述,又
甲○○於本件並請求變更其每月應給付乙○○關於A○○扶
養費之數額,亦有理由(詳後述),是乙○○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甲○○於本件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確定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其關於A○○之扶養費3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
為每月10日前給付。
㈣甲○○請求調整系爭協議書關於其每月應給付乙○○關於A
○○生活、教育費用3萬元為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甲
○○主張其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4年年失業迄今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9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卷〈下稱110
號卷〉第77至90頁)查核無訛,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甲○○自97年迄108年間確除利息、股利外,已無
離婚訴訟到庭證述略以:甲○○原於資策會教電腦,年收入
約為160萬元,因為甲○○的學生比較晚打電話來問問題,
盧玉惠打電話回撥給對方,說甲○○是有家庭的人,叫對方
不要打電話來,對方的家長不高興反應甲○○不適任老師,
甲○○就失去該工作等語,亦有甲○○提出之士林地院103
年度婚字第255、214號離婚等事件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110號卷第334至34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另乙○○於110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㈢暨反請求答辯㈢
狀自承:「其於108年租金收入為84萬2000元,名下自98年
間繼承其母遺留數筆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
,有該書狀暨所附土地謄本(見本院110號卷第175至240頁
)在卷可參,對照士林地院及本院調取其所得暨財產資料,
乙○○於106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89萬1000元、129萬6000
元、84萬2000元,名下並有價值約3245萬9388元之不動產【
公同共有不動產價值99,893,493元×乙○○潛在持分1/5(元
以下四捨五入)+12,480,689元】,有其106至108年度所得
暨財產資料(見士林地院380號卷第53至75頁、本院110號卷
第149至155頁)在卷可稽。準此,甲○○於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因非自願離職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兩造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倘仍使甲○○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
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甲○○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
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⒉次按父母就「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
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此與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不同,
後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子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可參)。本院斟酌A
○○為87年11月8日生,現已成年、兩造經濟能力於系爭協
議書後有所變更,因此情事變更,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失公
平,認甲○○聲請變更系爭協議書中其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兩造子女A○○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3萬元變更為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乙○○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A○○之扶養費179萬25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其自
108年8月1日起至兩造間本件變更扶養費事件確定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乙○○關於A○○之扶養費3萬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甲○○
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系爭協議書
中其每月應給付乙○○關於兩造子女A○○生活、教育費用
3萬元為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