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3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226號、第1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因細故與女友邱媖

珮吵架後服用大量處方用藥FLUNITRAZEPAM(屬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以致昏迷伴隨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經家人緊急

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醫治。同日上午10時許,急診室

醫師對之以點滴注射液體、氣管內插管及約束帶等方式救治

後,移往該院加護病房等待藥物代謝排出體外。同日晚上8

時許,丙○○因意識及自主呼吸恢復,情緒頗為激動,經醫

師判定可以移至普通病房,而由值班護理師甲○○前往為之

解除約束,並容許家屬進入後陪同移往,同日晚上8時40分

許,丙○○解除束帶後見其母乙○○、女友 邱媖珮 等進入,

竟情緒激動起身欲撲至床尾其母所站立位置,護理師甲○○

見狀為免病患跌倒,立即出手阻擋其起身,並要求丙○○躺

下,俾利其移動至普通病房,詎丙○○竟基於傷害及對執行

醫療業務醫事人員 施強暴 之故意,以雙手緊掐住甲○○之脖

子,使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幸其母乙○○趨前制止

,丙○○始鬆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即上訴人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楊安萍張孝魁林暘斯陳冠良李淑儀黃冠綸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卷〈下稱偵甲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109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下稱偵乙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警員 徐鉦皓 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91號鑑驗書、新活力診所109年7月24日新活力第109005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病人約束說明暨同意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處置/醫療)同意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糖尿病病人血糖及胰島素注射紀錄單、重症病人運送評估交班單、護理活動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活力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49頁、第63頁,偵甲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偵乙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由此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掐往脖子之時,係正欲為被告解除約束並自加護病房移往普通病房之際,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正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鄧員 自述回到家中持續昏睡至隔天下午才清醒,並對在服完20多顆FM2後,至清醒前的過程沒有印象,記憶斷片且回想困難,都由家人提供的線索拼湊。鄧員服用之FM2為長效型鎮靜安眠藥,藥物之代謝半衰期約14-20小時,意指要完全代謝上述藥物大約需要28至40小時,鄧員約在4月13日凌晨服下藥物,至案發時間約16小時,至其所稱之清醒時間約36-40小時,整體客觀事件觀察與學理大致相符。因此這段時間內的意識狀態應該都受到鎮靜安眠藥物的影響,上述犯行可能是鎮靜安眠藥物引起的譫妄狀態所致,即意識狀態混亂,時而清明時而不清,伴隨激動情緒及混亂行為的結果。因此,鑑定認為鄧員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暫時性精神障礙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至少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是否有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可能,請貴院參酌所有證據再行綜合判斷」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00002906號函附丙○○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服用大量處方用藥後,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係服用大量處方藥物後昏迷,偶然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醫治,與本案告訴人素無淵源,更無仇隙,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違反醫療法或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而施用處分藥物,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故並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而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粗工,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載明:「鄧員過去的多項前科紀錄,大抵與其人格特質、生活習性及所處環境相關,本次犯行乃意外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後產生的譫妄狀態所致,與過去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鑑定認為,鄧員未來雖然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但與此次暫時性的精神障礙的相關性不大,無須就此次之精神障礙進行監護處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應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薛美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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