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告 黃梓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7,630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0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5萬6,274元(計算式:37,630元×28.07=1,056,2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