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辰○○
己○○庚○○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中被告寅○○住雲林
壬○○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癸○○住雲林子○○住台中 蔡宏毅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未○○住台中午○○住同右巳○○住同右戊○○住同右辛○○住台中丑○○住彰化卯○○住高雄兼右十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堯岳 住台原告乙○住台訴訟代理人白西住同
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 蔡山 派下權存在,被告對祭祀公業蔡山無派下權。
貳、陳述:
一、祭祀公業蔡山乃 蔡賀蔡端 二人於日本明治二十二年,為祭祀蔡山,共同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四十三地號(現分割為同段四十
三、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三地號)之土地而設立,享祀者為蔡山,並選任蔡賀為首任管理人,嗣蔡賀死亡則由其子 蔡欽 繼任之。日本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蔡欽死亡絕嗣,致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至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二月九日被告等,以 蔡天 過房予 蔡水 係蔡水之繼承人為由,繼承蔡山、蔡水以降之遺產,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請補列派下員,未將原告等人列入,七十二年原告等不知被告等已請領派下證明等情,亦以同一土地向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現已被行政機關撤銷,而聲請訴願程序救濟中),惟蔡水既有一子 蔡老成 (於日本明治二十二年死亡絕嗣),而蔡天(於日本明治十四年死亡)復較蔡老成早亡八年,蔡水按理無須再收養蔡天以傳宗繼嗣,是被告等擅自編造蔡天係蔡水收養為「過房子」之資料,故被告等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蔡山之設立人或繼承人,並無派下權,而原告等方屬之。
二、依台灣之舊民事習慣對管理人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僅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蔡賀為管理人應屬當然派下,蔡端亦為設立人,原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及現仍按時祭掃蔡山墳墓、祭拜蔡賀及蔡欽等倒房之神主牌位,是原告確為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
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存在,被告於六十五年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資料,並無享祀人、設立人,其基於繼承關係,經台中縣政府形式審查而取得之派下證明,不符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派下權之依據。
四、原告已提出蔡山、蔡水、蔡賀等之神主牌位、墓碑為證,而被告對其祖先蔡天如何為蔡水所收養、其等如何祭祀蔡山、蔡水一房均無法提出說明,則被告抗辯之事實應非真正。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之神主牌位 蔡公 辛觀 五月二十八日忌神,即係被告所指之 蔡新 (日本明治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另所指 蔡申 (日本明治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記載,應為蔡賀、蔡端二人之母 周氏 好之死亡日期。又原告祖譜所載 蔡身 與戶籍謄本所載蔡賀之父為蔡申,兩者間之「身」、「申」與「新」、「辛」等字之閩南語讀音均相同,應係當時之人民知識水準欠缺,對於漢字用法草率所致之錯誤,且蔡賀、蔡端二人之母同為周氏好,均明確記載於原告之神主牌位與戶籍謄本之內,是蔡賀、蔡端應為同胞兄弟。
參、證據:提出被告等核准設立系統表、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九龍鄉民字第一一八三八號函、原告之設立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蔡山及蔡水、蔡賀及蔡欽之神主牌位照片、蔡賀及蔡欽墳墓整修照片、蔡山之墳墓照片均一張為證,並聲請調取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之日據時代蔡天之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等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蔡山之設立人蔡賀、蔡端之繼承人,且現仍祭祀蔡端、蔡賀等人之神主牌位,而原告辰○○於八十一年間以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及該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向鈞院訴請訴外人 陳金柱 拆除坐落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四十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事件,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已以原告辰○○及原告丁○○、己○○、 蔡坤全 之父 蔡清添 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係屬拆屋還地或移轉所有權之訴,與本件訴訟無關,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原告等之祭祀公業蔡山派下證明書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祭祀公業蔡山所有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
四十三、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分別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沙鎮民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函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清地一字第四一六六號函予以撤銷或作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為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
三、本件系爭公業,享祀人蔡山一房絕嗣,並無享祀人子孫,則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派下員,而原告均未提出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蔡賀、蔡端,且其所提出之自製繼承系統表記載蔡賀、蔡端之父為蔡新、蔡申為同一人,但依據戶籍謄本記載蔡端之父即蔡新,係於日本明治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廳大肚中堡南勢坑庄土名南勢坑第八十番地死亡,而蔡賀之父即蔡申,則於日本明治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廳大肚中堡 沙轆 庄土名沙轆第二百十七番地死亡,是蔡賀、蔡端二人之父姓名既不相同且蔡新、蔡申之死亡時、地亦相異,則蔡新、蔡申應非屬同一人,從而蔡賀、蔡端二人並非同胞兄弟。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屬派下之人亦得被選為管理人,故原告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蔡端係祭祀公業蔡山首任管理人蔡賀之同胞兄弟為由,主張其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無理由。況原告焉能得知,實際上被告有無祭拜系爭公業之祖先。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民事判決、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沙鎮民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清地一字第四一六六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一八八0號函、台中縣政府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府 孟民行 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六五年度公字第四九六號公證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公業社團之社員,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為身分權兼具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確認之標的。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且本件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名冊亦未列載原告為派下員,是原告之派下權因被告之行為,已陷於不明確狀態,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前開條文、判例意旨及前揭說明,原告等以被告等為對造,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蔡山乃蔡賀、蔡端二人於日本明治二十二年,為祭祀蔡山,共同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四十三地號(現分割為同段
四十三、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三地號)之土地而設立,享祀者為蔡山,並選任蔡賀為首任管理人,嗣蔡賀死亡則由其子蔡欽繼任之。而蔡賀、蔡端既為設立人,原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及現仍按時祭掃蔡山墳墓、祭拜蔡賀及蔡欽等倒房之神主牌位,是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詎被告等於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向台中縣政府謊報蔡天係蔡水收養為「過房子」之資料,以蔡天過房予蔡水係蔡水之繼承人為由,繼承蔡山、蔡水以降之遺產,並申請台中縣政府公告其為派下員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請補列派下員,否認伊等之派下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乃其先祖所設立,原告等既非祭祀公業蔡山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四十三地號(現分割為同段四十三、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三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為祭祀公業蔡山之祭產,享祀人為蔡山。被告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乃由訴外人 蔡連賜 為申報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台中縣政府申報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標示清冊等件,申請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府孟民行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六五年度公字第四九六號公證書、台中縣政府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孟民行字第一四九一七二號公告、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蔡山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系統表、選任書等件可稽,堪認為真正。原告等所稱系爭祭祀公業蔡山係由蔡賀、蔡端為設立人,蔡賀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渠等係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製作之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蔡山派下全員名冊、歷代祖宗之靈位牌影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抗辯,復查:
(一)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其中享祀人一項在台灣地區之習慣係「祖先」或「夭亡無嗣之親屬」,從而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派下,應均為享祀人之子孫,該祭祀公業財產即為享祀人之子孫公同共有,而在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之祭祀公業之場合,既然享祀人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派下員,該公業之財產亦應為設立人之子孫公同共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一至七一二頁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八十一年三月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等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自須 證明渠 等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業設立系統表固然記載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蔡山,由蔡端、蔡賀所共同設立系爭公業,而蔡賀傳蔡欽;蔡端傳 蔡靟 ,蔡靟傳辰○○、蔡清添兩兄弟。但原告除提出此自行製作之系統表外,迄未能提出蔡端、蔡賀為設立人之確實證據。又蔡山之下一代為何人,並無明載,已難證明原告等為蔡山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該系統表之記載,原告等僅為蔡賀、蔡欽之旁系血親而已。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統表之記載蔡山無後嗣。辰○○、蔡清添之父蔡靟、祖父蔡端與蔡賀亦衹是旁系血親關係而已。是由前開系統表及附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蔡山、蔡賀、蔡欽均非原告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雖原告辰○○、蔡清添(原告丁○○、己○○、庚○○之父,已歿)二人為派下員及辰○○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曾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公告確定,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辰○○為該公業管理人,固有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之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原告等之祭祀公業蔡山派證明書及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祭祀公業蔡山所有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四十三、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惟查上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狀,業分別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沙鎮民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函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清地一字第四一六六號函予以撤銷或作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為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
(四)原告雖另提出歷代祖宗之靈位牌、蔡賀及蔡欽墳墓整修照片、蔡山之墳墓照片等件為證,惟該靈位牌亦不足證明原告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蔡山、蔡賀、蔡欽,自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主張,顯難採信。
四、綜右所述,本件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任原告祖先曾參與設立祭祀公業蔡山,渠等主張就本件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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