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又無工作收入,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高工路口,向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分裝袋將之分裝成數小包,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由不知情之 顧偉成 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連續六次在台中市○○○路○○○號前,以每小包(約零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另由檢察官偵辦)非法施用而獲取六千元牟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甲○○在前述台中市○○路與高工路口,再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阿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一點三公克,旋即將之分成八小包(分別為二點九公克一包、二公克一包、一點五公克三包、零點七公克一包、零點五公克一包,驗餘合計淨重為九點三三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前開安非他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甲○○將機車停妥,下車尋覓可販售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適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組長 林金宏 率同偵查員丁○○、乙○○等人駕駛偵防車行經該處,見甲○○行色慌張可疑,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加以盤查,並向甲○○索取國民身分證時,甲○○見狀欲至身旁之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逃逸時,為警發現其手中持有機車鑰匙,即經甲○○同意自行將機車置物箱打開供警檢查,果查獲前開安非他命及其所供分裝安非他命以利販售之分裝袋一包及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甲○○逮捕回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製作筆錄,於整理扣案物品而尚未製作筆錄前,丙○○不知甲○○已為警逮捕而二次打甲○○前開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林金宏於接聽後得知此情,即帶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經甲○○之指認而查獲在該處等候甲○○出售安非他命之丙○○,經丙○○供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阿發」購買安非他命、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安非他命、分裝袋、行動電話及由警方帶同而於右揭時地查獲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被警查獲當時伊騎機車去買東西剛好出來,伊因怕女朋友知道,要將扣案之安非他命拿去藏,在警訊時是警察要伊承認,不然要打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因伊昏昏沉沉的才承認,在法院裁定羈押之訊問時伊也因昏昏沉沉的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伊是在被查獲當天下午一兩點吸食安非他命的,伊是騎機車十分鐘就被查獲,是在警訊筆錄之後才昏昏沉沉的,伊綽號叫「 卓仔 」,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向「阿發」以一萬元買的,買來時是四包,伊將之分成八小包,伊未曾賣安非他命給丙○○,是警察在逮捕伊回警局之路上,有一個警察用手掌打伊胸部及背後三下,當時伊坐在警車後座中間趴著,不知何位警察打的,但在作筆錄時沒有打;被查獲當時伊機車鑰匙是放在口袋內,警察問伊有無騎機車,伊說沒有,警察就用伊鑰匙逐輛試附近機車,後來伊就承認機車是伊所騎,扣案手機是伊所有,門號是伊女友所認哥哥顧偉成申請的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向綽號「阿發」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連續六次,以前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於右揭時地將安非他命每小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丙○○非法施用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及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一包、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法務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三五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先辯稱係遭警於逮捕回警察之途中以手掌毆打胸部及背後三下,伊始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後又改稱係打伊頸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傳喚查獲本件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組長林金宏及偵查員丁○○、乙○○等人到庭,則均否認有於逮捕被告後在車內毆打被告,被告則自承不知何人打伊,經本院向台灣台中戒治所(即台灣台中監獄)函調受刑人健康檢查表,亦無被告受傷之記載,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中戒衛字第二0四二號函所附之健康檢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遭警毆打所述情形前後不一,又無受傷之跡證,再參以本件既已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八小包,當時並無人指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警方既已查扣相當之犯罪證據,衡情尚無於逮捕被告回警局途中毆打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係遭警刑求始於警訊時自白犯罪,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丙○○指證在卷(按警訊時亦經丙○○指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五行筆錄),被告雖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昏昏沉沉始承認犯行,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被告時,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之訊問亦均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十一頁正面及背面訊問筆錄),被告就此亦辯稱伊當時亦昏昏沉沉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裁定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並經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所為之自白與證人丙○○所證一致,並有扣案之前開八小包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一支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顯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為灼然;再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惟丙○○迭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託其所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證人傳票回證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花檢博勤八九其他協助二二六字第0一九一四一號函在卷足資佐證,然證人丙○○既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證人丙○○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前開安非他命等物而將之帶回警局時,打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並在電話中表示欲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經警接聽該行動電話後始帶同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被告指認而逮捕,業經證人即台中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組長林金宏到庭結證屬實,是證人丙○○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仍無解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對於將購買之安非他命四包而將之分裝成八小包之目的,亦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係怕伊女友知道,要拿去藏(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後改稱係因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致隨身攜帶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除被查獲前開安非他命外,亦被查獲一包分裝袋等情以觀,則被告將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小包,顯係便於販賣甚明。末查被告辯護人雖指稱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係警方非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證據乙節,訊之被告辯稱被查獲當時伊機車鑰匙是放在口袋內,警察問伊有無騎機車,伊說沒有,警察就用伊鑰匙逐輛試附近之機車,後來伊就承認機車是伊所騎等語。然本件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組長林金宏率同偵查員丁○○、乙○○等人駕駛偵防車行經該處,見被告甲○○行色慌張可疑犯罪嫌疑重大而加以盤查,並欲向被告甲○○索取國民身分證查核身分時,被告甲○○見狀欲逃至身旁之機車停放處時騎乘機車逃逸,為警發現其手中持有機車鑰匙,即經被告甲○○同意行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果查獲前開安非他命及其所供分裝安非他命以利販售之分裝袋一包及甲○○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被告甲○○逮捕回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製作筆錄,於整理扣案物品而尚未製作筆錄前,證人丙○○不知被告甲○○已為警逮捕而二次打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林金宏於接聽後得知此情,即帶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經被告甲○○之指認而查獲在該處等候被告甲○○出售安非他命之證人丙○○,經丙○○供述其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始查悉上情,已據證人林金宏, 黃赫 、乙○○及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到庭證述甚詳。就前開逮捕被告之過程觀之,被告辯稱警方持其機車鑰匙,將附近停放之他人機車逐一試打開機車置物箱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雖無搜索票,亦得搜索犯罪嫌疑人之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但應即報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查獲安他命過程觀之,係警方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行色慌張而覺可疑,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遂向被告盤查其身分並欲索取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即至其身旁之機車處,有騎乘機車逃逸之現象,警方見其手中持有機車鑰匙,乃經被告同意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而查獲前開安非他命等物,是被告顯係經警盤查而有逃逸之情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關於搜索情形亦準用拘提之規定,本件警方雖無搜索票而由被告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而查獲前開安非他命,應與前開「經被盤查而逃逸」之規定相符。而其後果於被告機車內查獲前開安非他命等物,是警方以被告行色慌張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加以盤查,尚非無據。至該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應即報檢察官」,並無指明何時內須報告檢察官,參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查獲前開安非他命,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即於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此有前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該署點名單及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四二號卷可參,是本件係於法定二十四小時之期限內(按本件警方使用十二小時)移送該管檢察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再觀之前開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拘票而緊急拘提犯罪嫌疑人時,規定「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而該條第三項就無搜索票而緊急搜索犯罪嫌疑人時,僅規定「應即報檢察官」,並無如第二項之「如檢察官不簽發搜索票時‧‧‧」之規定;換言之,第三項之無搜索票而緊急搜索被告身體或其他處所後向檢察官報告之規定,係屬事後報告而有核備之性質,與第二項須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始得拘提犯罪嫌疑人之許可性質不同,而本件既已於法定期限內移送檢察官,應與前開第三項所稱之「應即報檢察官」之立法精神無違,蓋該條係規範司法警察等於偵查犯罪時,對於有犯罪嫌疑而情節重大者,如不能立即予以執行拘提或搜索,對日後犯罪偵查,顯有重大困難,國家安全難以保障,並可能導致脫逃或犯罪嫌疑人危害社會行為之繼續擴大而為增加之條文,此觀之該條立法意旨即明,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司法警察既於盤查犯罪嫌疑人後,發覺犯罪嫌疑人有逃逸之跡象,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其同意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始發現前開安非他命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法定期限內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該管檢察官,檢察官並無任何意見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羈押等情,認司法警察前開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背,難謂其係違法搜索,則前開扣案之物自得為證據。另被告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物,然因被告對警訊筆錄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僅辯稱係於製作筆錄前遭警刑求,而被告辯稱刑求部分顯不可採及警訊筆錄與其後之檢察官偵查筆錄既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庸單就不爭執之錄音帶即筆錄內容再為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分成數小包販售,其有營利之意圖已明。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大及所獲利益不多並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毛重十一點三公克(分別為二點九公克一包、二公克一包、一點五公克三包、零點七公克一包、零點五公克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九點三三公克),係屬被告供販賣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一包及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而被告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每次一千元,則被告販毒所得共六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其中貳點玖公克壹包、貳公克壹包、壹點伍公克參包、零點柒公克壹包、零點伍公克壹包,合計毛重拾壹點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參參公克)。
二、分裝袋壹包。
三、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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