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蘇俊維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參仟零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鈺豐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並與原告簽訂定期放款借據,並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約定連帶保証人均負連帶保証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到期後雖歸還本金四百萬零三百零五元,且於鈞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八號強制執行擔保品受償本金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計一百七十三萬三百九十八元,目前尚結欠五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求償被告清償五百九十八萬三千元,係鈺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以私人身分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期間本金分二十期平均還按月繳息。借款期間該公司董、監事有所異動,但不影響其私人身份連帶保証之責,與公司改組變動無涉;且該筆貸款為期五年平均攤還,如前述八十四年即該借據尚未到期,也未清償該筆貸款,原告當無讓其換約之理。
2、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就鈺豐公司不動產強制執行狀未列被告,係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求償,均被被告提出異議,致未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所致;況執行後分配款尚不足抵償原告債權,又其所訴還款計劃表也未見履行。
3、鈞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九八號卷內之放款借據正本,其中四筆中長期(期限一年以上七年為中期,七年以上為長期)借據(含本案借據),被告均係以私人身分擔當連帶保証人。
4、被告稱鈺豐公司另曾向原告借七百萬元,尚欠原告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機器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得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即鈞院八十五年度執三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主張該款係抵償本案債務,惟依據該借據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抵銷權係屬原告,被告何無任何主張之權利。對於上述分配款,原告則主抵銷鈞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九八號分配表表二第十二次序之借款二千九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不足債權部分。
5、鈺豐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貸款(土地、廠房及機器作擔保)三千萬元,期限七年借據號碼000000000000,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無力償還本息,當時本金尚餘欠二千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該餘欠准予再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該貸款借據之增補借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該貸款借據之增補借據,予以展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該增補借據第一、二條文,已明確顯示,均非被告稱「新借款」「再撥款」「換單」;更非系爭本案進口機器貸款(原貸本金一千萬元,餘欠五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三元)期限五,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借據號碼000000000000均無所關聯,況上述三千萬元貸款所欠款項,原告亦未對被告求償。
6、被告稱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存入一百九十萬餘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惟鈺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無被告所稱入該筆存款;另被告所稱鈺豐公司開立之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係鈺豐公司職員領走。
7、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標準,利息應為百分之十點三五,但因鈺豐公司已解散,故以最低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為計算之標準。
8、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陸續抵銷鈺豐公司定期存款0000000元及定期存單實行質權0000000元,以及其他存款共合計0000000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抵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借款總餘欠一億二千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應付本息一部分及墊款八0七九元。
9、鈺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繳納七十五萬元,主要係用於償還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辦妥分期償還之000000000000帳號借款餘欠二千萬元之應付分期款。
三、證據:提出定期放款金額一千萬元之借據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乙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支付命令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放款金額七百萬元之借據乙紙、授信申請書二紙、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貸款質押品勘估表各乙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証明書二紙、動產抵押契據二紙、申請書乙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增補借據乙紙、簽呈乙紙、還款計劃表乙紙、客戶備查簿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催收款項明細四紙、利率計算標準乙紙、放款明細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據其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係訴外人鈺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時之連帶保証人,請求被告清償鈺豐公司上述借款未獲清償部分本息,因被告其時係鈺豐公司之董事,故原告於鈺豐公司借款時,令鈺豐公司必須徵求公司所有之董監事併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故系爭借款除鈺豐公司負責人丙○○外,連帶保証人中被告及 李淑媛 為公司董事, 趙秀娥 為公司監察人。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卸下鈺豐公司董事一職,且已非該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乃於八十四年間,與鈺豐公司變更原本之放款借據,將被告自連帶保証人中剔除,且變更後之借據已列鈺豐公司之新董事 李振昌 ,即被告已與債權人原告,鈺豐公司終止保証契約,自其時起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而原來之放款借據,已因契約改定而無效,此事實乃原告明知,今竟隱匿更定之契約,而仍持已失效之原始放款借據稱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証人,應負連帶保証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三)1、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既已經更換,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就鈺豐公司所積欠之包括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其債務人即已無被告列名其上,可見倘被告仍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原告豈有之逸漏之可能?且查該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一億二千八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另參約當同日時期鈺豐公司曾與原告協商所訂之還款計劃表,可見鈺豐公司所欠原告之全部金額,不過一億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可見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將鈺豐公司所有之債務人均算入,原告亦無將系爭借款排除在外之理。
2、依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聲請執行之標的」欄載,鈺豐公司、丙○○、李振昌、李淑媛及 陳聰義 及趙秀娥等人係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六點五元,以及美金八十五四千零六十點一四元等本金再加上利息及違約金。依上述原告聲請狀之意,其列之債務人等,均應對八千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六點五元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上述債務人就原告之多筆借款,均應有參加連帶保証,渠等所負給付責任始均為相同。惟分觀原告之各筆放款借據中:(1)81.01.20所借金額四千二百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証人為丙○○、趙秀娥、丁○○、陳聰義。(2)
80.12.09所借金額三千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証人為丙○○、趙秀娥、李淑媛、丁○○及陳聰義。(3)83.02.25所借金額六千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証人為丙○○、趙秀娥、李淑媛、李振昌。(4)81.06.08所借金額七百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証人為丙○○、趙秀娥、李淑媛、丁○○。(5)82.01.06所借金額一千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証人為丙○○、趙秀娥、李淑媛及丁○○。依上述五筆借款之保証人名單中,除丙○○、趙秀娥及李淑媛外,被告丁○○只保証四筆,陳聰義保証兩筆,李振昌只保証一筆,是原告其時何能令李振昌及陳聰義二人對鈺豐公司之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果依原告所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証明該二人對於鈺豐公司之全部債務應全部連帶負,無非表示原告對該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文件,必有該二人對上開五筆債務均為連帶保証之資料,惟為何與所附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証人欄之記載不同?可見上開放款借據皆曾換單,使原來為連帶保証人之被告因不再具有鈺豐公司董事及股東身分,而退出連帶保証行列,原借款則加入新的董事成員即李振昌、陳聰義為連帶保証人。
(四)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鈺豐公司及丙○○、趙秀娥、李淑媛及陳聰義等人簽定之還款約據,事實上即包括系爭機械貨款在內之借款,為清償之重新約定即換單。如非換單而係另成立之新借款,原告就該新借款應另為撥款之行為,惟原告並無就該筆借款另為撥款,則該筆借據即係就原有欠款重新約定清償方式即換單。且鈺豐公司與原告之借款,無論係其總行或由其健行分行所承作之多筆貸款中,僅有帳號為000000000000、科目一四一─定─經、性質0九等一筆貸款金額三千萬元,惟該筆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清償後借剩二千餘萬元,是其時並無一筆三千萬元之借款供換單,是換單之借款顯然就多筆並包含本件系爭借款在內。原有欠款既已更換為該借款,即應就新約定之契約追究新債務人與保証人之責任,而不應向已退出保証責任之被告求償。
(五)鈺豐公司向原告借三千萬元之款項即借據號碼000000000,借款期限七年,為中長期擔保借款,該筆借款曾經為借款契約之改定,已如前述,故非如原告所言中長期借款並無契約改定,是本件系爭借款更無例外。又上述三千萬元之借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已未繳款,而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認定已清償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所借之七百萬元借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件系爭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借之一千萬元借款,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上述三筆借款既於該三千萬借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原告與鈺豐公司協議緩期清償時均已逾期,自應於其時皆有緩期清償之事,既有緩期清償則必有契約改定之情事,其時鈺豐公就所有逾期債務,分別申請告允許緩期清償,而原告亦分別同意並改定借款契約,是可見系爭借款確經換單,被告已非該債務之連帶保証人。
(六)再依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息,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半年按當時加碼標準調整」,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並非固定利率,而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之利率,故原告應分別列舉浮動利率及該時期利息始為適法。再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債權原本0000000元部分,經鈞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獲清償,既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已獲清償,則原告自不能於八十七年將之參與分配。而該次參與分配所持債權除該筆借款外,即為系爭借款,故該筆借款所分配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即應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雖主張尚有其他債權參與分配,惟該執行拍賣之物,為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既有抵押權存在,即應優先受償,除非清償抵押權後仍有所餘,則其餘債權方有再執行參與分配之可能,然事實上,該次拍賣所得金額僅三百零五萬元,扣除不應參與分配之0000000元之該筆債權及二八九二六元執行費,所餘0000000元尚不足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則其餘無優先權之債權如何參與分配?該筆執行所得自應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不應由原告任意指定或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五百九十八萬餘元自非實在。
(七)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曾應原告之要求,存入一筆約一百九十餘萬元之款項以先行清償已受逾期催收之系爭借款。
(八)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開具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該張支票簽發之原因,係其時原告見鈺豐公司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金額三千萬元之借款已逾期未償,乃介紹永鑫餘紙業有限公司出面購買鈺豐公司,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已願為買賣並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階段,原告乃令被告開具上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代辦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嗣後永鑫餘公司因原告不願依照渠與原告貸款額度之約定而作罷該買賣,故該增值稅亦無庸辦理繳納,惟原告並未將上述票款金額返還鈺豐公司,亦未見原告將上開票款用於清償屆期未償之借款,在嗣後系爭借款亦發生逾期未償之情況,上開票款自應可先行清償系爭借款。
(九)A、原告與鈺豐公司之借款,分別有
1、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六千萬元之短期放款
2、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六千萬元之短期放款
3、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短期放款
4、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三百六十七萬元之短期放款
5、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三千萬元之中長期擔保放款
6、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四千二百萬元之中長期擔保放款
7、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七百萬元之中長期機器貸款
8、借據號碼00000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之中長期機器貸款在上述借款中,1至4等短期借款年年換單,故當被告於八十二年卸下鈺豐公司董事資格後,已由其他董監事於新借據上保証。另5、6二筆中長期擔保放款,依原告所提之增補借據,被告亦已無任連帶保証人。
至所餘之7、8二機器貸款,第7筆依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該筆借款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未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合計四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業由鈺豐公司提出之李淑媛優惠存款本息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三元,鈺豐公司帳戶內二十五萬元帳款及客票票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二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亦獲清償。而本件系爭借款(即上述8一千萬元之借款)與上述第7筆借款同為機器抵押貸款,則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五執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第7筆借款既已清償,則該經拍賣機器所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即應用於清償本件同為優先權之系爭借款。
B、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無力償還原告借款時,有綠群公司出面表示願以代償鈺豐公司所欠債務方式,購買鈺豐公司,且當時綠群公司亦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分別給付七十五萬元予原告,清償時表明係用以清償機器貸款部分,機器貸款亦僅上述7、8二筆,上述款項既未用以清償第7筆,則當然應清償本件系爭借款。
C、另就債務清償之順序言,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應先就已屆期者為之,鈺豐公司並非就所有屆期債務均分文未還,而是一但收到貨款即為償還,惟不知其所償還之金額原告是否依照上開債務屆期之先後,逐一抵充。
(十)1、系爭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明細登錄卡,最後繳款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依每季繳款一次之紀錄,原本鈺豐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後再為繳款,否則即屬逾期,原告卻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將系爭借款轉列催收。其時被原告列為逾期未繳、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者僅有二筆,即上述第7筆與系爭借款,其餘各筆借款,顯然尚未屆期而無經原告轉列催收。既鈺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中已有逾期,則原告就鈺豐公司存寄於原告行庫之存款必然主張抵銷,殊無就現有得清償之債權不為抵銷而任其持續計,且更俟他筆借款到期後再行使抵銷之選擇權之理。即使原告不為抵銷,然鈺豐公司於借款逾期後,就其現存寄或再為存寄於原告處之存款,自可請求清償特定之債務,原告應無拒絕之理,更無將鈺豐公司主張清償之存款留置卻不為清償到期借款,反而於日後再行使選擇權之理。
2、依原告所提出「待轉逾放及收款明細分類表」,在系爭借款逾期時,鈺豐公司即提出多筆存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a、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鈺豐公司定存T三二二八─四、金額0000000元,此筆定期存款於系爭借款逾期後,即便到期鈺豐公司亦無取回之可能,故當時即主張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b、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鈺豐公司由原告南門分行存入之存款,金額九二三六九八元,其時系爭借款正值該季繳息前後,鈺豐公司存入該筆借款係用以繳交系爭借款,然原告亦未將該筆金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於其時已屆繳息或清償之時,原告即無理由將該筆存款挪作他用。
c、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分別存入之金額三十萬元現金及四十五萬元支票,即當時綠群公司所給付用以代償鈺豐公司所欠機器貸款,在機器貸款也僅上述7、8二情況,既無用以清償第7筆,則當然應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3、依上述系爭借款其時已清償0000000元,以及鈞院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之已清償之第7筆借款0000000元,亦應用於清償本件同為優先權之系爭借款。又依上開分配表,就系爭借款部分亦由該次分配拍賣抵押物中分配0000000元,是於上述執行程序中,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獲償0000000元,是就系爭借款原告已先後獲償0000000元,是系爭借款早獲清償。
三、証據:提出鈺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影本各乙份,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還款計劃表影本乙份、還款明細影本乙份、放款收回登錄、代收票據單影本共三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乙紙、綠群公司存褶節本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出鈺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以後在原告健行分行開戶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並依職權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帳號一四七二七之八,戶名綠群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轉帳四十五萬至何帳戶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鈺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並與原告簽訂定期放款借據,並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約定連帶保証人均負連帶保証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到期後雖歸還本金四百萬零三百零五元,且於鈞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八號強制執行擔保品受償本金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計一百七十三萬三百九十八元,目前尚結欠五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一)伊雖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擔任訴外人鈺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証人,惟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未擔任鈺豐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乃於八十四年間,與鈺豐公司變更原本之放款借據,將被告自連帶保証人中剔除,且變更後之借據已列鈺豐公司之新董事李振昌,即被告已與債權人原告,鈺豐公司終止保証契約,自其時起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而原來之放款借據,已因契約改定而無效,原告竟仍持已失效之原始放款借據稱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証人,應負連帶保証給付責任,自屬無據。(二)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債權原本0000000元部分,經鈞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獲清償,既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已獲清償,則原告自不能於八十七年將之參與分配。而該次參與分配所持債權除該筆借款外,即為系爭借款,故該筆借款所分配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即應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且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無力償還原告借款時,有綠群公司出面表示願以代償鈺豐公司所欠債務方式,購買鈺豐公司,且當時綠群公司亦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分別給付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亦應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三)又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開具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原告並未將上述票款金額返還鈺豐公司,上開票款自應可先行清償系爭借款。(四)再依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息,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半年按當時加碼標準調整」,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並非固定利率,而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之利率,故原告應分別列舉浮動利率及該時期利息始為適法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鈺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並與原告簽訂定期放款借據,並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到期後雖歸還本金四百萬零三百零五元,且於本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八號強制執行擔保品受償本金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計一百七十三萬三百九十八元,目前尚結欠五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期放款金額一千萬元之借據乙紙、本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乙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乙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借據,於伊未任鈺豐公司董事後,於八十四年曾經換單而致原債務消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就鈺豐公司所積欠之包括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其債務人已無被告列名其上為由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換單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就鈺豐公司不動產強制執行狀未列被告,係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求償,均被被告提出異議,致未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所致,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裁定各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列其名為由,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換單自不足採;且被告係以私人身分擔任鈺豐公司之連帶保証人,借款期間該公司董、監事有所異動,自不影響私人身份連帶保証之責,與公司改組變動無涉;況系爭借款為期五年平均攤還,八十四年時該借據尚未到期,鈺豐公司也未清償該筆貸款,原告當無讓其換約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証據資供証明所為系爭借據業已換單,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系爭借款借據既未經換單,即仍有效。
(二)又被告辯稱鈺豐公司另曾向原告借七百萬元,尚欠原告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機器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得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三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唯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獲清償,故主張該款應抵償系爭債務。並辯稱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無力償還原告借款時,有綠群公司出面表示願以代償鈺豐公司所欠債務方式,購買鈺豐公司,且當時綠群公司亦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分別給付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亦應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云云置辯。惟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借用人對貴行(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貴行處分借用人、連帶保証人…等財產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貴行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抵償借用人所負全部數宗債務時,由貴行指定應抵沖之債,並願依照貴行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觀之,抵銷權係屬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何筆借款。況上述分配款,原告已主張抵銷本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七四九八號分配表表二第十二次序之借款二千九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不足債權部分;而鈺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繳納七十五萬元,原告已主張係償還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辦妥分期償還之000000000000帳號借款餘欠二千萬元之應付分期款。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鈺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開具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原告並未將上述票款金額返還鈺豐公司,上開票款自應可先行清償系爭借款,惟查上述二紙支票係由 游淑蓮張佩君 領回,有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每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一紙附卷可查,而被告對於游淑蓮及張佩君為鈺豐公司職員亦不爭執,是上述票款金額業經鈺豐公司領回無誤,被告猶執此辯稱,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利率未依系爭借款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利率之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標準,利息應為百分之十點三五,但因鈺豐公司已解散,故原告以最低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為計算之標準,自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均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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