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收受吳州倓(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所交付,用以調取現金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發票人 邱俊英 ,受款人乙○○,該支票係乙○○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南和郵局前失竊),並於同年七月間,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前揭票據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為背書,持以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兌現,致生損害於乙○○。惟該支票業經邱俊英掛失止付未獲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邱俊英、吳州倓於警訊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不知情下收受該紙支票而據以兌領,並無不法犯意,且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僅有票據追索之民事問題,自與起訴法條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明知其並未得乙○○本人之同意,逕自行在該紙支票上偽造乙○○之背書而據以向金融機構提示,難認其未有偽造之認識及故意,且該紙支票係證人邱俊英交與乙○○充作會錢,業據其二人指陳在卷,是被告於偽造乙○○之背書後據以提示,若金融機構失查而據以兌現,難謂未生損害於被害人,是辯護人此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輕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於該支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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