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第一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莊健錫 」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杭 」之男子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黃瑩真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 周惠安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㈢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 郭志雄 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五月間止,連續從郭志雄處收受該些贓物而持有之。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持所竊來之莊健錫汽車駕駛執照(參附表一編號八),至台中市○○路「嘉懋通信行」申請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而在服務申請表上填寫莊健錫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並在該表之簽章處,偽造「莊健錫」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偽造完成後,即持交該通信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健錫及東信電訊;甲○○請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盜用東信電訊之電信設備與友人通信多次,迄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被查獲止,共撥打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之通話費,均未繳納。嗣於①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因其妻乙○○請求警察至台中市○○路新平巷六號五樓甲○○住處執行通常保護令時,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附表三之物,②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新庄巷六八號之五號三樓三一七室甲○○居處,查獲甲○○及其友人丙○○,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八至九之物、前述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張,及甲○○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十竊行所用之T字型起子四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及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先後住在①②處所,及冒莊健錫名義向東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辯稱:該槍枝、子彈,伊不知何人置放在該處,可能是乙○○故意栽贓,至其他贓物及工具,則可能係伊友人郭志雄或戊○○或丁○○等人拿去放在那裡的,而附表一編號十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伊向郭志雄所借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兩次被查獲當天,在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黃瑩真、 張玲如黃瑞卿張達豐管大中陳昆鋒莊鏈地鍾素敏張美惠劉孝龍楊翠妹 、林 麗珍 、莊健錫在警訊中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贓物領據十二紙附卷可稽;㈡台中市○○路新平巷六號五樓之房子,自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離去後,即由被告單獨住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查獲止乙節,業據乙○○屢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該房屋之大樓管理員 李勝男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警訊中陳述明確,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乙○○請求警察協助執行保護令時,因該屋門鎖經被告換過,乙○○原持有之鑰匙無法開啟而須請鎖匠開門,進入屋內即發現一綠色皮包中置有該槍枝、子彈乙情,亦經當天執勤之警員 林金品陳基政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參以乙○○曾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八點多,我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攔計程車時,剛好遇到被告騎機車過來,他就撞我,並拿槍指著我說,這裡面少了一樣東西,不然就讓你死在這裡,那把槍跟在屋內找出的槍相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友人戊○○證稱「我在雲林縣烏塗村被告老家,曾看過被告拿一把黑色手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信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無訛;又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MM鋼珠,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㈢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被告居處同遭查獲後,在警訊中稱「甲○○曾告訴我,在他屋內所查扣的物品,都是他所偷竊的,PF-9397號的車子是甲○○偷的,七月七日十二時甲○○用該部車子載我去玩,我看過他載我時,用警方所查扣的T字型起子插入車鎖孔發動引擎」;另被告除在警訊中曾自白外,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復訊時,亦供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之財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因被起訴隨案移送到本院時,於本院訊問中亦稱「附表一編號六的車牌是我偷的,附表二的東西都是我撿到的,附表一編號九那件我有做,但我是看見右前座的車窗沒有搖上,我就伸手進去拿了一個袋子,內有紅色皮包、駕照、行動電話、充電器等,但沒有電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㈣被告嗣於偵查中推稱「該些東西是朋友 陳佑仁 所寄放,我不曾開過PF-9397號的車子,那是陳佑仁開過去寄放,莊健錫的駕照是陳佑仁交給我叫我去申請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在本院初稱「東西都是陳佑仁交給我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再改稱「那些東西都不是陳佑仁交給我的,那些證件、車子都是戊○○、丁○○他們交給我的,也是他們叫我去申請大哥大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待本院向台灣雲林戒治所借提戊○○、丁○○二人訊問結果,該二人均否認被告所指後(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又稱東西都是郭志雄放在伊住處的,車子也是郭志雄借伊的(郭志雄目前行蹤不明),由上可知被告於偵、審中反覆所言,無非敷衍並圖卸責之詞,其所辯尚難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冒莊健錫之名義偽造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足使莊健錫受有被東信電訊公司誤為申請人而向之索取通話費及使東信電訊公司受有索費無著之損害甚明;又T字型起子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中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②偽造「莊健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服務申請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④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⑤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連續竊盜罪、連續侵占遺失物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飾詞文過、犯案多起所生危害甚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T字型起子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十竊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莊健錫」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因業經鑑定試射,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未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固經判處有期徒刑,但因並無被告持槍犯他案之具體實證,且其僅持一槍一彈,與一般擁有強大軍火者不同,對社會之危險性不是很高,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因認無須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冒莊健錫之名所申請之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撥打。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中交代任何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據或理由,而本院遍觀全卷,被告丙○○除在被告甲○○居處與甲○○同時被警查獲外,並無任何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之自白,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曾為被告丙○○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之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雖稱「我女朋友也有打過,但她不知我用莊名義申請」,但在本院堅稱伊所講之女朋友非指被告丙○○,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因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曾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非能僅因伊與被告甲○○共處一室同被查獲,即遽認其必有用過該支行動電話。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因本院認其應為無罪之諭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方法│├──┼─────┼─────┼───────┼─────┼──────┤│一│八十九年一│台中市中港│汽車駕駛執照一│黃瑩真│方法不明│││月九日凌晨│路精誠路口│枚。│││││一時許│棕櫚PUB內││││├──┼─────┼─────┼───────┼─────┼──────┤│二│八十九年二│台中市中港│同右│鍾素敏│同右│││月十三日│ 路榮民 總醫│││││││院對面││││├──┼─────┼─────┼───────┼─────┼──────┤│三│八十九年二│台中縣神岡│同右│張美惠│同右│││、三月間某│鄉新庄仔某││││││日│處││││├──┼─────┼─────┼───────┼─────┼──────┤│四│八十九年三│台中市長安│同右│ 黃惠娟 │同右│││月間某日│路附近││││├──┼─────┼─────┼───────┼─────┼──────┤│五│八十九年三│台中市民權│同右│ 張振益 │以鑰匙打開車│││月間某日│路附近│││門後入車內竊│││││││取。│├──┼─────┼─────┼───────┼─────┼──────┤│六│八十九年四│台中市中清│JMK-880│不詳│徒手拔下。│││月間某日│路全國加油│號車牌0面。││││││站││││├──┼─────┼─────┼───────┼─────┼──────┤│七│八十八年六│台中市大雅│身分證一枚。│陳昆鋒│方法不詳│││月十五日│路與漢口路│││││││附近││││├──┼─────┼─────┼───────┼─────┼──────┤│八│八十九年六│台中縣沙鹿│汽車駕駛執照二│莊健錫、林│持不詳器物破│││月五日○○○鎮○○路二│枚。│麗珍│壞 林麗珍 所有│││旬某日│四三號後面│││車牌00-0│││││││421號車子│││││││門鎖後,開門│││││││入內竊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九│八十九年六│台中市市政│紅色皮包一個(│楊翠妹│以不明器物撬│││月十七日上│北一路與惠│內有身分證、駕││開車門後,入│││午十至十一│中路口附近│照、行照、存摺││車內竊取。│││時許││、印章、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十│八十九年七│台中市西屯│PF-9397│劉孝龍│使用被告所有│││月七日○○○區○○路旁│號自小客車一部││客觀上具有危│││二時許││(竊取時該車即││險性足供兇器│││││不知遭何人換掛││使用之T字型│││││OT-5630││起子破壞車門│││││號車牌)。││後入內,再以│││││││較小之T字型│││││││起子插入電源│││││││孔內啟動引擎│││││││開走。│└──┴─────┴─────┴───────┴─────┴──────┘附表二┌──┬──────────┬──────────┬────┬─────┐│編號│拾獲時間│拾獲地點│被害人│拾獲財物│├──┼──────────┼──────────┼────┼─────┤│一│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台中縣大肚鄉某處空屋│周惠安│身分證一枚│├──┼──────────┼──────────┼────┼─────┤│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台中市○○路某處│不詳│手銬一付│├──┼──────────┼──────────┼────┼─────┤│三│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台中縣烏日鄉某處│ 高秀盼 │身分證一枚│└──┴──────────┴──────────┴────┴─────┘附表三┌──┬───────┬───────┬────┬───────────┐│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一│八十九年二月六│台中市○○路六│張玲如│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日二十二時十分│五一號五樓│││││許││││├──┼───────┼───────┼────┼───────────┤│二│八十九年三月八│雲林縣斗六市明│黃瑞卿│同右│││日二十一時四十│德路夜市對面│││││五分許││││├──┼───────┼───────┼────┼───────────┤│三│八十八年十二月│雲林縣斗六市莊│張達豐│同右│││十五日凌晨一時│敬路壽天宮│││││許││││├──┼───────┼───────┼────┼───────────┤│四│八十九年三月十│南投縣草屯鎮中│管大中│身分證一枚。│││五日凌晨二時許│投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五│八十九年五月十│雲林縣莿銅鄉六│莊鏈地│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五日凌晨│合村新庄二十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一號││保卡二張。│├──┼───────┼───────┼────┼───────────┤│六│不詳│不詳│ 劉志恆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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