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田志成 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而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按。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5月18日死亡,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
無權利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