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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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
法定代理人 廖崇豪
代理人 陳彥廷
相對人 高金源 即亞特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高金源即亞特汽車美容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高金源即亞特汽車美容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43,0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惟清償態度消極,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3,05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合約、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據,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高金源即亞特汽車美容稅籍資料,其營業狀況已註記為「非營業中」,顯見其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高金源即亞特汽車美容不無有資不抵債之情形,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