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程佳慶
       程佳德
訴訟代理人  李尚錡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於民國99年8月10日登記、收件字號:屏里字第049640號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程聰義 於99年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嗣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由原告2人繼承。系爭土
地於104年10月28日逕為分割出797-1、798-1地號土地並由
屏東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分
配,被告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已全額受償。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本標的物一切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皆由契約登記,過程
至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及屏東分署執行
清償所得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應期日
到庭,所提書狀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
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則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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