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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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32元,及自9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嗣原債權人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
細表及債權轉讓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