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陳俊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91元,及其中98,049元自
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
108年9月23日尚積欠本金98,04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