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2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夏嫈家
被 告
即相對人 賴國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
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
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
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
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前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85號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
請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714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不
動產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032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查,前案訴訟審理
中法官不查聲請人方面之證據,聲請人連辯論之機會都沒有
即結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7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
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然臺北地院既為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本院則僅為本件受囑託執
行之法院,於法對於臺北地院仍屬執行法院之性質不生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均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