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91號
原 告 戴勝銘
被 告 陳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原木椅50顆,兩造約定每
顆原木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款為50,000
元,原告並已分兩次匯款與被告。嗣被告先行寄送與原告之
原木椅18顆,寬度均僅25公分,不符兩造約定之寬度即30至
35公分,原告乃要求退貨,惟為被告所拒。但兩造合意就剩
餘未交付之原木椅32顆解除契約,被告亦同意退還原告已繳
納之此部分價款32,000元,然其後被告僅退還原告20,085元
,尚餘11,915元迄未予退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上開11,915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原木椅照
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11
,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